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23民初2183号

成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成某某,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2183号原告成某某。被告曹某某。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将该款借出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借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肯偿还,故原告依法向法院具状,请求贵院判如诉请。被告曹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曹某某于2011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于当日交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成某某贰万元整(20000.),欠到人:曹某某,2011.7.16.”,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杨 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惠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