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429号原告朱凤启。被告陈梅。
原告朱凤启与被告陈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凤启诉称:2015年1月25日,被告陈梅向原告购买半成品羽绒服,共计欠原告27800元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前。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欠款,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7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陈梅向原告朱凤启购买半成品羽绒服。2015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8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还,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梅向原告朱凤启购买半成品羽绒服,双方因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梅支付货款27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但起算日期应为2015年2月11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凤启货款27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陈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其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池恒阳
代理
审判员 肖 伟
人民陪审员 孙 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