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民初字第3346号

周德红与张显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5-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德红,张显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3346号

原告:周德红,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张燕,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显忠,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周德红为与被告张显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基于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货款368000元;

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2566元(按年息5%,10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为6178元,268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为6388元,此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

三、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欠款金额:368000元;付款时间:2014年9月底支付10万元,2015年春节前支付5万元,余款于2015年6月底付清;利息情况:若6月底前支付不出,则每天按2分利息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显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德红货款368000元;

二、被告张显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德红利息12566元(按年利率5%,分段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显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8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姚小丽

人民陪审员  周 幸

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盛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