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6)浙0681民特675号
申请人:马扬明。
申请人:郦钱军。
申请人:黄国芳。
申请人(申请人郦钱军、黄国芳的委托代理人):郦杭行。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了申请人马扬明与申请人郦钱军、黄国芳、郦杭行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
代理
审判员陈浩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马扬明与申请人郦钱军、黄国芳、郦杭行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6月8日经诸暨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申请人郦钱军、黄国芳、郦杭行应归还申请人马扬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利息12600元,自2016年7月起至2018年2月止(含首尾月)每月最后一日前付本金3500元及相应利息(以当期初始本金为基数),利随本清;若申请人郦钱军、黄国芳、郦杭行任一期逾期不付清,则申请人马扬明可自逾期之日起就剩余款项一并要求履行。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陈浩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