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8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九江翰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金鸡坡曹家山村5幢。
法定代表人:汪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克,云南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口鹿城振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湖口县双钟镇钟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九江翰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口鹿城振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翰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翰晟公司与振华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形式和内容均不真实是错误的。1、2016年1月11日,翰晟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合同经办人韩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本案所涉合同(协议)签订并盖章的事实过程,韩某某承认公章是在2014年盖上的,但合同(协议)签订于2011年和2012年,二审法院单纯以加盖公章的时间推定合同(协议)不真实不符合事实。2、二审期间,翰晟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经过公证的《代为支付确认书》,公司股东(含隐名股东)陈某某、韩某某和吴某某确认共同出资支付1300万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陈某某出资520万元、韩某某出资390万元、吴某某出资390万元),而在本案所涉石钟华庭项目股权转让债权债务抵销的1860万元中,公司股东(含隐名股东)陈某某承担744万元、韩某某承担558万元、吴某某承担558万元。公司股东(含隐名股东)确认代为支付的事实,证明翰晟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二审法院无权干涉翰晟公司与振华公司、第三人之间关于项目股权转让、债权债务抵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该确认书还确认了2010年12月7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共计代为翰晟公司对石钟华庭项目支付款项共计为98,471,701.54元(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和各项规费、项目股权受让金、建设投资等)的事实,故翰晟公司就是案涉石钟华庭项目实际付款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经过审查本案原审案卷、相关财务凭证及其他证据,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正式出具了九检民(行)监【2014】36040000057号《终结审查决定书》认定本案“未发现虚假诉讼情形”,一、二审法院均对此视而不见。(二)二审法院未能依法保障律师诉讼权利,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由于二审时由于振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磊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刑事羁押,客观上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翰晟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法院向石磊和振华公司高管江某核实本案所涉合同(协议)签订真实性、出资投资、项目股权转让等情况。二审法院拒绝准许律师申请,致使无法查明本案全部事实并错误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由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九江中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九中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九中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九江中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九中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撤销(2014)九中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驳回翰晟公司诉讼请求。翰晟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赣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翰晟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系针对(2015)赣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而该判决是经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之后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以及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之规定,本案终结审查。翰晟公司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再审申请人九江翰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口鹿城振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查。
审 判 长 宋春雨
代理
审判员 胡 越
代理
审判员 王 渊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