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81民初877号
原告:灯塔市长青通威饲料店。经营者:晏年,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冯洪海,灯塔市宏凯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晓东,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缺席)
被告:于桂艳,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缺席)原告灯塔市长青通威饲料店为与被告王晓东、于桂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东、于桂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灯塔市长青通威饲料店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欠原告饲料款102,800.00元,2014年1月29日前,二被告已偿还欠款50,000.00元。余款52,8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推托至今。因此,要求二被告给付尚欠货款52,8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承担约定利率1.3%的利息。被告王晓东、于桂艳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渔饲料的个体工商户企业。其经营者为晏年。二被告至2013年8月22日止,欠原告货款102,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载明:“沈旦镇后高村王晓东欠沈旦镇晏年长青通威饲料店:欠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贰仟捌佰元。欠款人王晓东、于桂艳,2013年8月22日。注:欠款从即日起按欠款金额1.3%加收月利息;发生纠纷时,在灯塔法院受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后,二被告至2014年2月1日止,只偿还给原告货款50,000.00元,余款52,8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所出欠据1份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依法应负给付责任。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晓东、于桂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灯塔市长青通威饲料店货款52,8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何奚奚
人民陪审员 苏 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