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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81民初877号

于桂艳等与灯塔市长青通威饲料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4-18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灯塔市长青通威饲料店,王晓东,于桂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81民初877号

原告:灯塔市长青通威饲料店。经营者:晏年,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冯洪海,灯塔市宏凯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晓东,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缺席)

被告:于桂艳,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缺席)原告灯塔市长青通威饲料店为与被告王晓东、于桂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东、于桂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灯塔市长青通威饲料店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欠原告饲料款102,800.00元,2014年1月29日前,二被告已偿还欠款50,000.00元。余款52,8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推托至今。因此,要求二被告给付尚欠货款52,8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承担约定利率1.3%的利息。被告王晓东、于桂艳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渔饲料的个体工商户企业。其经营者为晏年。二被告至2013年8月22日止,欠原告货款102,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载明:“沈旦镇后高村王晓东欠沈旦镇晏年长青通威饲料店:欠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贰仟捌佰元。欠款人王晓东、于桂艳,2013年8月22日。注:欠款从即日起按欠款金额1.3%加收月利息;发生纠纷时,在灯塔法院受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后,二被告至2014年2月1日止,只偿还给原告货款50,000.00元,余款52,8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所出欠据1份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依法应负给付责任。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晓东、于桂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灯塔市长青通威饲料店货款52,8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何奚奚

人民陪审员  苏 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