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广晟投资集团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中成路301号大院(自编4)#317一楼。
法定代表人:孙文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会明,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间转,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油洁能(珠海)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保税区国际贸易展示中心1132室。
法定代表人:李振。
委托代理人:林晗龙,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闵晓军,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省广晟投资集团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油洁能(珠海)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洁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自2009年7月以来,双方建立了燃料油、沥青等货物的交易关系,一直到本案案涉合同发生争议之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均得以履行,对此双方无争议。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由广晟公司将草拟好的保留空白时间的买卖合同文本,通过QQ系统传给中油洁能公司,中油洁能公司在收到上述合同文本后如无争议加盖公章传真给广晟公司,同时双方将各自单独加盖公章的书面买卖合同文本邮寄给对方。以上事实由以上QQ聊天记录可得:广晟公司使用QQ20×××36,用户昵称为“能源”,具体使用人有“小苏”、“欣”,中油洁能公司联系人则使用个人QQ,用户名分别有“悦然”(中油广州张经理)、“小容”,2014年9月22日,“能源”发送广晟公司合同20140922给“中油广州张经理”,“中油广州张经理”确认收到,同日;2014年11月12日,广晟公司员工“小苏”发送信息给中油洁能公司员工“崔总”称,中油洁能公司之间的20140922合同及20141103合同希望在一周内完成面签,20140701合同及20140724合同尾款下周内分批结算清楚;2014年8月1日,“能源”向“cuimeij”账户发送了“广晟-珠海-熥泰新合同0801(1)”邮件,同日广晟公司也传真了“广州市熥泰燃料化工有限公司”与中油洁能公司的《销售合同》文本及货物收据,该《销售合同》中,中油洁能公司为卖方,“广州市熥泰燃料化工有限公司”为买方;2014年11月10日,“能源”向“中油广州张经理”发送了“广晟0922(2)、1103(1)合同”,合同附件中包括空白的货物收据;2014年6月3日,广晟公司与中油洁能公司签订了GS20140603号《销售合同》,将2000吨沥青出售给中油洁能公司,同日中油洁能公司与“广州市熥泰燃料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GS20140603号《销售合同》,出售2000吨沥青给“广州市熥泰燃料化工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广晟公司持编号为20140922(2)买卖合同及货物收据传真件的复印件提起诉讼,中油洁能公司对于该买卖合同及货物收据传真件的真实性并不认可,双方之间是否签订了20140922(2)买卖合同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广晟公司提供的20140922(2)买卖合同及货物收据的证据形式上分析,均为传真件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上买方的印章模糊不清,无法认定为中油洁能公司的公章,广晟公司的印章字迹清晰,明显与买方处所签署的印章非同时间形成,在公司印章模糊不清且无法进行鉴定的前提下,中油洁能公司对该复印件上印章的真实性又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20140922(2)买卖合同及货物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定;其次,从证据的实体证明内容上分析,广晟公司和中油洁能公司首先采用邮件、QQ聊天的形式对合同文本予以初步协商确定,最终双方以各自签章的形式签订书面正式合同文本,本案中广晟公司提供的复印件并未注明签署时间,广晟公司称签署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广晟公司的主张并无其他证据辅证,也与广晟公司、中油洁能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记录相反:2014年9月22日广晟公司向中油洁能公司发出了编号为20140922的买卖合同,2014年11月10日才向中油洁能公司发送20140922(2)买卖合同的文本,广晟公司对20140922(2)买卖合同的陈述明显与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符,20140922(2)买卖合同及货物收据的真实性存疑;同时,2014年11月12日,广晟公司继续与中油洁能公司协商,请求中油洁能公司在一周内完成面签,与广晟公司签署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的主张矛盾,也印证了双方并未对合同的签署时间形成合议,广晟公司、中油洁能公司并未完成签署合同的全部流程,广晟公司、中油洁能公司之间以签订合同书为签订合同的最后环节。综上,在仅有传真件复印件形式合同文本的情况下,广晟公司、中油洁能公司并未对该买卖合同的内容尤其是签署时间形成合意,原审法院依法认定20140922(2)买卖合同未成立。就20140922(2)买卖合同的履行进行分析,广晟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当天同时向中油洁能公司发送了买卖合同文本及货物收据,广晟公司称2014年10月16日同时签订了买卖合同及货物收据,同日签订合同及完成交付也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认定广晟公司未就20140922(2)买卖合同完成交付义务。在买卖合同未成立未生效,广晟公司也未履行买卖合同的相关交付义务的情形下,广晟公司请求中油洁能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全部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广东省广晟投资集团能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641元,由广东省广晟投资集团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广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否认涉案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持有的传真件原件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及双方既往的交易习惯,合同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本案中各方的交易是广州洱湾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洱湾公司)安排进行的,中油洁能公司关于上诉人安排其上下家交易的陈述是错误的,不是事实也不符合逻辑。洱湾公司安排交易的逻辑很简单,其自有资金不足但却有充足的客户资源和油品沥青运作经验,所以其需要有资金实力的交易方加入(如上诉人,如广药等),而年化约14%的低风险收益对有资金实力的交易方而言刚好具有吸引力。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昵称为“小苏”、“欣”是代表上诉人的。相反,其QQ聊天记录和邮箱记录除涉及上诉人和中油洁能公司的交易外,还大量涉及了广药与中油洁能、洱湾与中油洁能、中油洁能与其他第三方的交易,这些均与上诉人无关,充分证明了相关QQ的使用者并非上诉人。
二、涉案合同【编号GSX20140922(2】的签署过程。综合本案相关证据,显示合同的签署过程如下:1.2014年9月22日,小苏通过QQ邮箱(203×××@qq.com)将尚未盖章的合同和货物收据文本发给中油洁能公司。2.2014年10月16日,中油洁能公司在合同文本和货物收据上盖章后传真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传真件于当日加盖了公章,并即时回传给中油洁能公司。当日上诉人还通过小苏将盖好章的合同、货物收据扫描件以邮件形式发给中油洁能公司。邮件中的合同、货物收据双方均已盖章,这足以证明双方已签订合同和货物收据,也印证了上诉人一审证据1买卖合同和货物收据的真实性。一审遗漏了2014年10月16日邮件发送盖章合同的重要事实。3.因上诉人需变更收款账号,与中油洁能公司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书,2014年10月21日上诉人在《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上盖章,中油洁能公司盖章后通过QQ将扫描件于2014年10月22日发送给洱湾公司。且从中油洁能公司发送的该扫描件上的打孔痕迹可以看出,中油洁能公司已将该份补充协议书打孔装订、归档。4.2014年10月28日上诉人向中油洁能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中油洁能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已确认将发票作税务抵扣。中油洁能公司以自身的行为确认了本案双方买卖沥青交易的真实性。5.中油洁能公司已向其下家东莞晔联道路改性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晔联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未与上家签订合同即向下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的做法同样不合常理。况且本案货物存放于下家晔联公司处,晔联公司非常清楚货物是真实存在。6.2014年11月10日,小苏在QQ上发信息给中油洁能公司称:“张经理,我发了合同0922、1103扫描件到你QQ邮箱了”(见中油洁能公司证据5第134页,二审整理证据5)。查询小苏邮箱的记录可知,当日发送的0922、1103号合同均为双方已盖章的扫描件(见二审整理证据2,新证据)。已盖好章的0922合同的扫描件在2014年10月16日已发送一次,本次重复发送实属正常。这进一步证明了双方已在合同、货物收据上盖章,印证了0922号买卖合同、货物收据的真实性。本案的买卖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了。一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11月10日邮件的具体内容。一审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该邮件发送的是“未盖章的货物收据和合同文本”是错误的。即使简单从文件格式也可知,未盖章的合同文本根本不需要以扫描件的形式发送,只需以WORD形式发送即可。7.2014年11月12日,小苏在QQ上发信息称,20140922合同及20141103合同希望在一周内完成面签。面签是指当面签署或盖章后原件邮寄交换,只有在传真签署完之后才存在面签。截止当日双方仅通过传真方式完成合同签署,尚未完成面签,故洱湾公司要求安排合同面签。要求面签本身就说明之前已经以传真方式签署完成,这与上诉人主张双方2014年10月16日以传真形式签署合同是相吻合。
三、同日签合同收货符合大宗交易的惯例。由于大宗交易的货物存储在第三方,各方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进行交货并通过出具货物收据的方式确认收货。同日签合同收货在本案各方的交易过程中是很正常的情形,如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2月21日中油洁能公司的交易均是同日签合同收货。原审认定同日签合同收货不符合常理,是不熟悉大宗交易的习惯而作出。
四、中油洁能公司一审确认:“各方对合同、附随文件均无异议之后,再签署合同以及附随单据,签署之后广晟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中油洁能公司,中油洁能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向下家开具增值税发票。这是中油洁能公司确认的交易习惯。既然交易习惯是先签合同和附随文件后开发票,本案中不仅上诉人向中油洁能公司开了发票,中油洁能公司也向下家开了发票,结合2014年10月16日的邮件中已发送了双方盖章的合同和货物收据,足以证明双方已签署合同和货物收据的事实。
五、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以传真件签署之日起,合同已成立生效。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传真件的真实可信,故传真件亦能作为定案之依据。邮寄盖章合同或“面签”只是为了形式上更完美,并不否认以传真方式签署的合同已经成立生效的事实。原审中,各方对先以传真方式签署合同的惯例并无异议,中油洁能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部份合同、收据亦是传真件(见2015年12月21日庭审笔录第7页第14-15页,该卷352页,二审整理证据7)。因此,在传真件真实性可以确认的情况下,是否持有原件并不影响对本案的认定。
六、中油洁能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及中油洁能与广药集团之间已实际完成的交易中,绝大部分都是只有买卖合同与货物收据(只有极少数交易有货权转移)。本案中,上诉人的证据足以证明买卖合同和货物收据的真实性,而货物收据正是中油洁能收到货的直接凭证,也与双方既往的交易习惯吻合,货物收据已足以证据上诉人已向中油洁能公司交付货物。中油洁能公司否认收货应由其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七、中油洁能公司不付货款的真正原因是其下家晔联公司的财务状况恶化未向其付款,但这不能成为其拒付上诉人款项的合法理由。在上诉人将货物交付给中油洁能公司后,货物的风险已转移给中油洁能公司。
八、中油洁能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恶意拖延诉讼进展,也从侧面反映了其企图逃避债务的意图。
九、一审法院调取的海事局、港航局的证据不能证明晔联公司2014年没有储存沥青。一审法院调取的东莞市港航管理局《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申报表》、东莞市海事局《进港签证详细信息》关于2014年1月-12月的记录中没有沥青,不能证明晔联公司没有沥青,更不能证明涉案货物不存在。双方在2014年多次交易沥青的纪录,编号为20140101、20140221、20140305、20140504、20140515、20140603的合同标的均为沥青(且中油洁能公司一审证据7《交易一览表》第5页,二审整理证据8),且均已履行完毕、编号为20140701的合同(沥青20**吨已支付绝大部分款项),这些真实已完成的交易在海事局、港航局的材料中均无反映。这足以证明海事局、港航局的资料不完整或不准确。中油洁能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审判决对关于合同是否签署的问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双方以签订加盖公章的书面合同文本作为双方完成合同签署的最后环节,此前的所有环节都不属于双方进行了合同签署。但是上诉人认为签署有双方盖章的正式文本不是合同的最后环节,可是上诉人虽然持有这个观点,其在上诉状中对此一字不提,仅讲了大量双方的传真,通过传真形成的一些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状未对签署正式的盖公章的合同是否签订合同的最后环节作出回应。第二,关于案涉合同真实性的问题,原审判决没有否认也没有作出双方有通过邮件或者可能是传真方式进行过案涉买卖合同的磋商或非正式签署的协商性文件形成的行为,原审判决仅仅是认为双方未完成合同最后的签署环节,所以案涉买卖合同不生效,未签署。而不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一审判决否定了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并且一审判决也未引用案涉合同的真实性作出对本案判决有影响的认定。第三,上诉人不持有传真件的原件,其在一审以及上诉状中陈述其持有传真件的原件与事实不符合,传真件的原件应该作两种理解,一种是单联用传真感光打印出来的,上诉人一审陈述是用数码接收的传真机,但是根据最高院以及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传真件用数码传真机接收的属于电子数据,上诉人提交的传真件不是感光材料的原始传真件,也不具有民事诉讼法第63条所讲的电子数据的原始原貌状态,因此该传真件不是原件,我方对此否认传真件的真实性。并不是说所有以传真方式进行的民事行为都完成了合同的签署,一审法院认为只有签署了双方加盖公章的书面合同才完成合同的签署,传真以及邮件都不代表双方以完成合同签署属于认定事实清楚。第四,一审对合同的形式以及签署的问题作出了查明,作出双方以签订盖公章正本合同为签订合同的最后环节,因此对合同的其他形式以及合同的签署问题也就作出了肯定的回答,必然的不会接受上诉人关于合同形式以及签署的主张,至于交易习惯,上诉人提交的大量的证据拟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但是上诉人切割了双方的交易习惯,因此双方正式的交易习惯应该是上诉人或者说上诉人控制下的交易链条才是交易习惯。合同法以及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合同法的两个司法解释和最高院颁布的审理买卖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交易习惯从来不适用于签署合同,从合同法上看不出将交易习惯适用于签署合同的法律规定。双方五六年的交易习惯只有本案争议的合同,没有签署正式的合同,显然从双方签署合同的习惯来看历史上所有的习惯双方必须签署正式的合同才是双方签署的行为,任何其他的行为都不属于签署合同的行为。第五,合同的成立时间以及前签署合同再开票的问题,一审查明双方没有签署合同,合同未成立与事实吻合。关于合同的成立与否就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这一点一审对此作出了认定,关于小苏使用的QQ究竟谁在使用。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控制着该QQ,因此一审的判决正确。关于上诉状第三、四条,合同未生效,货物未签署,不存在上诉状第三、四条所说的所有权转移和风险转移的问题,即使货物所有权转移和风险转移,也不能免除上诉人履行了交货义务,本案实际上货物不存在,也不可能交易。关于最高院56号判决书问题,适用于合同签署的情况,而本案是合同未签署,所以该判决与本案没有任何可比性。即使合同存在签署的可能性,但本案的证据也足以证明货物客观上从来不存在,上诉人不可能履行交货义务,被上诉人不可能收货,所以被上诉人无需支付货款。二审中广晟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公证申请书;证据2、商事登记信息;证据3、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证据4、QQ邮箱发件、收件记录;证据5、用印审批表;证据6、QQ聊天记录;证据7、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据8、关于已开发票、但尚未签署和履行的贸易行为之告知;证据9、QQ聊天记录;证据10、2015年12月11日庭审笔录;证据11、2015年12月21庭审笔录;证据12、交易一览表。中油洁能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经核,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晟公司提交的涉案双方同类交易的其他合同均存在面签的情况,而广晟公司就涉案交易只提交了复印件,该复印件合同上的签订时间为空白。
本院认为,其一,广晟公司不能证明此复印件系中油洁服公司加盖印章后传真给他公司的;其二,基于证据本身形式的问题,对上面的中油洁服公司的图章不能进行鉴定确认;其三,在广晟公司更名后与中油洁服签订的同类交易合同中均存在明确的签订时间,而广晟公司提交的本案合同的复印件却没有,故该证据存在与双方交易习惯严重不符的瑕疵。同理,广晟公司提交的货物收据也是复印件,没有与之相互印证的合同、货权转移交接说明,难以认定中油洁服公司已经实际与广晟公司完成货权交接。为此,
本院认为广晟公司既不能证明已经与中油洁服公司成立了合同,也没有证明已完成货权转移,原审没有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641元由广东省广晟投资集团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永红
代理
审判员 崔拓寰
代理
审判员 李 苗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孔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