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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1民初298号

武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武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298号原告武某,男。被告张某,男。

原告武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钱,尚欠利息32000元(截止2016年3月27日);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3月27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同一小区的邻居,2013年1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支付原告利息,利率为贰分。被告于当日给原告打借款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武某现金贰拾万正(200000)利息按贰分给算。借款人:张某。2013年1月27日”。之后被告并没有依约支付原告应付的利息,截止2016年3月27日被告欠原告利息32000元,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尚欠本金200000元以及应付利息未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所以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于2013年1月27日给原告武某所打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武某现金贰拾万正(200000)利息按贰分给算。借款人:张某。2013年1月27日”的借款条系客观、真实的;之后被告并没有依约支付原告应支付的利息,截止2016年3月27日被告欠原告利息32000元,也是客观、真实的。

本院认为,(一)被告张某因故向原告武某借款行为合法,其借款行为属民间借贷,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张某向原告武某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武某提供的借条为证,原告武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张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武某要求被告张某支付2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原告武某与被告张某约定月利率为2%,不违反民间借贷的最高年法定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武某主张被告张某支付至起诉之前,月利率以2%计的尚欠利息32000,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张某应当偿还原告武某人民币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天内偿还原告武某人民币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张某按约定支付原告武某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27日止尚欠的利息3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8日始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以实际天数计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9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左广强

审判员  荣桂琴

审判员  张艳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韩飞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