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09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红平,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袁渝寒,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国华,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赵明月,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开孝,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上诉人汪红平因与被上诉人包国华及原审被告罗开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2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红平委托代理人袁渝寒,被上诉人包国华委托代理人赵明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罗开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包国华系四川君羊建设集团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君羊九公司)负责人,罗开孝系四川君羊建设集团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君羊八公司)法人。2009年3月16日,君羊八公司与四川建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辉公司)就恒安(四川)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新厂区3#生产车间、3#原料库项目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经结算,君羊八公司尚欠190000元未支付。汪红平与罗开孝于2013年1月8日向君羊九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君羊九公司把恒安汪红平项目部的尾款170000元付至建辉公司与刘建。2013年1月9日,君羊九公司向建辉公司转账90000元。2013年1月10日,包国华向刘建转账80000元,该银行回单上用途一栏载明:汪红平借款。2013年1月20日,包国华借给君羊九公司50000元用于支付人工费。其中,包国华于2013年2月5日分别向辜敬东、刘勇转账20000元和30000元。2012年12月18日,包国华转账40000元至汪红平,该银行回单上用途一栏载明:还款。汪红平在庭审中陈述,该笔转款系包国华让其处理广元项目的人工费所进行的转账,与本案无关。包国华为处理涉及本案的恒安项目,另行支付了现金30000元,包国华在庭审中对汪红平的这一陈述予以认可,且当庭将诉求借款260000元变更为250000元。综上,包国华一共为汪红平、罗开孝支付250000元。上述事实有付款委托书、银行回单、借条、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包国华应当享有对罗开孝、汪红平的债权220000元。另,汪红平在庭审中自认包国华还为其支付了现金30000元,包国华亦当庭认可这一事实,基于双方的一致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包国华还应当享有对汪红平的债权30000元,但是包国华主张上述30000元债权还应包括罗开孝,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在庭审中,汪红平提出其作为恒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不应当承担债务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汪红平在付款委托书及借条上均签名认可借款事实,加之付款委托书及借条上均未加盖君羊八公司的公章,且汪红平亦未能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汪红平提出向包国华的借款系君羊八公司行为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罗开孝、汪红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包国华借款220000元;
二、汪红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包国华借款30000元;
三、驳回包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罗开孝、汪红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560元,由罗开孝负担2880元,由汪红平负担288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汪红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包国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本案包国华主体资格不适格,涉案款项出借人系君羊九分公司,应由君羊九分公司主张权利;
二、汪红平和罗开孝出具委托君羊九分公司付款和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君羊八分公司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君羊集团公司承担;
三、君羊八分公司和君羊九分公司系四川君羊建设集团分支机构,两个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行使权利和义务,君羊八分公司委托君羊九分公司代为付款的行为,只是违反了公司财务制度,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
被上诉人包国华答辩称,君羊九分公司向建辉公司转账的9万元,君羊九分公司已情况说明系包国华个人所有,故所有借款均系包国华所有,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汪红平陈述其出具借条时已在君羊九分公司上班,不存在其履行君羊八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所涉借款系君羊集团公司和君羊八分公司算账后应由汪红平个人承担。原审被告罗开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二审查明,2012年9月17日,汪红平向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第八分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兹有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第八分公司恒安项目3号厂房3号原料库工程实际负责人汪红平在此承诺,在贵公司支付了本次工程款(扣除管理费)709000元后,我项目工程款除防水维修金叁万元(甲方还扣押五万元)外已全部付清。若再有分包和材料商及劳务债务将由本人汪红平全部负责,与贵公司无关。2013年1月8日,汪红平与罗开孝以个人名义向君羊九分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君羊九公司把恒安汪红平项目部的尾款170000元付至建辉公司与刘建。2013年1月20日,汪红平与罗开孝以个人名义向包国华出具50000元借条。2014年9月17日,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付至建辉公司与刘建的170000元系包国华个人支付。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包国华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因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已说明付至建辉公司与刘建的17万元系包国华个人支付,那么本案所涉的25万元借款均由包国华个人支付,包国华系该借款的所有权人,系本案适格的原告。汪红平与罗开孝出具付款委托书和借条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汪红平于2012年9月17日向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已说明:之后若恒安项目再有分包和材料商及劳务债务由汪红平全部负责,与君羊公司无关。虽然本案所涉债务系支付恒安项目的相关费用,但均发生于2012年9月17日之后,且出具的条据均是以汪红平与罗开孝个人名义出具,并未加盖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公章,该债务应认定为汪红平与罗开孝个人债务,其主张出具付款委托书和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汪红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汪红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卫红
代理
审判员 李婧杰
代理
审判员 姚 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青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