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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85号

李云田诉永善县鑫铭矿业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庆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李云田,永善县鑫铭矿业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庆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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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85号原告李云田,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农民,住大关县。委托代理人吴天星(特别授权),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善县鑫铭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25522-7,住永善县。法定代表人马海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顺富(特别授权),云南滇东北(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585429-3,住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法定代表人林积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志涨,男,现年49岁,住浙江省平阳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第三人陈庆情,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浙江省苍南县人,城镇居民,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李云田与被告永善县鑫铭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铭矿业公司)、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建设公司)、第三人陈庆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云田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星与被告鑫铭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顺富、天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志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庆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云田诉称,2013年1月1日,他与被告鑫铭矿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该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因他自带了一辆面包车供公司使用,故双方约定他的月工资为9600元。务工至2014年1月15日,他因工受伤后才停止劳动。期间,被告鑫铭矿业公司一直未支付他工资。起诉要求被告鑫铭矿业公司支付他12.5个月的工资合计120000元。

被告鑫铭矿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其不具有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其公司已将”750坑井”主巷断面扩大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天城建设公司施工,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系为该工程施工的工人,与天城建设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应由天城建设公司支付原告的工资,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城建设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李云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与鑫铭矿业公司签订《矿山井巷掘进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分包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8日,自2012年8月19日起,其未与鑫��矿业公司续签合同也未签订其他形式的承包合同,所设项目部已解散,未再与任何人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李云田的实际用工单位是鑫铭矿业公司,鑫铭矿业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劳动报酬。第三人陈庆情未作陈述。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李云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1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鑫铭矿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2、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证明提出李云田工伤认定的申请人系鑫铭矿业公司,李云田的用人单位为鑫铭矿业公司,用人单位签字处加盖有鑫铭矿业公司公章。3、昭人社工[2014]3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4��1月15日10时许,李云田在鑫铭矿业公司”750坑井”进行排险作业时受伤,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系生效法律文书。4、昭劳鉴[2014]563号关于李云田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1份,证明鑫铭矿业公司申请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李云田2014年1月15日因工受伤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未达到护理等级,系生效法律文书。5、永善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参保证明1份,证明鑫铭矿业公司职工李云田已参加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个人月工资缴费基数为3407元,从2013年1月8日参保至2014年7月1日。6、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1份,证明鑫铭矿业公司为李云田投保高危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为2013年3月15日0时至2014年3月14日24时。7、答辩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答辩书系鑫铭矿业公司向仲裁机构提供,载明内容证明原告受鑫铭矿业公司指挥、管理、约束,鑫铭矿业公司确欠原告工资。8、李云田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云田的工作单位是鑫铭矿业公司。9、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裁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鑫铭矿业公司在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表明对劳动合同、参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与第1、5组证据相互印证。经质证,被告鑫铭矿业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第一页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第二页有关联性,对第二页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种类一是劳动合同,二是上岗证等,不包括认定工伤决定书,故该证据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书证种类形式不合法,且也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与原告是否向被告鑫铭矿业公司履行劳动无关;第4组证据未送达被告鑫铭矿业公司,是未生效的法律文书;认为第5组证据与原告的劳动无关联性;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属于复印件,粘贴明显,盖章、签名是虚假的;认为第7组证据是复印件,来源不合法,证据与原待证事实无关联性,证明内容虚假;对第8组证据形式不合法,该证据不属于法律的规定种类,没证明具体来源,且照片有伪造的痕迹,与向公司履行劳动无关联;第9组证据因已依法向法院起诉,该证据未生效,不能做证据使用。被告天城建设公司对原告李云田提供的证据无意见,但其与鑫铭矿业公司合同为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8日,故与其公司无关。被告鑫铭矿业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鑫铭矿业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矿山750井巷掘进、断面改造工程的发包主体资格。2、王绍兵王某1、何仲岗何某、唐支恩唐某的劳动合同书各1份,证明金沙750井巷掘进及断面改造工程工人系天城建设公司金沙项目部工人。3、矿山井巷掘进工程分包合同、巷道改造协议书与孙炳才孙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鑫铭矿业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将金沙厂铅锌矿井巷掘进工程及变更后的750井巷断面改造工程以全承包方式承包给天城建设公司施工及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4、天城建设公司企业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统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各1份与浙江省工商管理局信用公示系统登记信息打印件3页,证明天城建设公司具备矿山井巷工程的施工资质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5、鑫铭矿业公司付款单1张及附件2张,鑫铭矿业公司750坑井工程验收情况1份,收款收据56张,欠条(欠罗国明罗某1工资)及中国农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1张、借据3张及王永友王某2代付款凭据1张,预支款条1张,客户存款回单2张;证明2014年1月24日,鑫铭矿业公司与天城建设公司”750坑井”双方负责人对工程进行验收决算,鑫铭矿业公司应给付天城建设公司工程款1476673元,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1月23日,鑫铭矿业公司预支工程款、代付罗国明罗某1工资、欠王永友王某2借款本息共计1386749元,天城建设公司金沙项目部领取鑫铭矿业公司价值37090元的炸材。陈庆情、李云田系天城建设公司金沙项目部负责人。6、公司记账凭证24张、费用报销单12张、工资表13张;证明原告不属于鑫铭矿业公司职工。7、陈庆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陈庆情的身份信息。经质证,原告李云田对被告鑫铭矿业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第2组证据中甲方的公章有效期显示模糊不清,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中的三人与鑫��矿业公司有无合同关系和本案无关;认为第3组证据内容证实2012年8月18日鑫铭矿业公司与天城建设公司的矿山井巷掘进工程分包合同已到期,但五原告原告等五人中最先签定合同日期为2013年1月1日,故与天城建设公司无劳动关系;巷道改造协议书无甲乙两方签字盖章,上面只有孙炳才孙某签字,三性不予认可;第4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天城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第5组证据付款单及附件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也未见天城建设公司给陈庆情授权,收款收据真实性认可,同时证明原告为鑫铭矿业公司劳动的事实;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内容证明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工资表上没签名也没金额;第7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城建设公司对被告鑫铭矿业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合同加盖的是过期的项目部章,从2012年8月17日就失效了,但该劳动合同是2013年签订;第3组证据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8月17日,失效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2013年发生的事与天城建设公司无关,巷道改造协议书无天城建设公司任何签字和盖章,与天城建设公司毫无关联;第4组证据对天城建设公司的登记信息与资质是真实的,但加盖的是过期的项目部章;第5组证据中签字人陈庆情无天城建设公司委托,不予认可;第6组证据系发生在2013年的账目来往,而鑫铭矿业公司与天城建设公司的承包合同在2012年8月17日失效,与天城建设公司无关;第7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陈庆情不是其公司员工。被告天城建设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矿山井巷掘进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天城建设公司与鑫铭矿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期约定从2011年8月18日到2012年8月18日止,双方合同关系于2012年8月18日就已终止。2、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书存根,证明天城建设公司2011年8月18日授权委托罗成银罗某2代理天城建设公司,负责与鑫铭矿业公司的矿山井巷掘进工程施工生产安全管理等相关事宜(委托时限为365天,即至2012年8月18日止)。经质证,原告李云田对被告天城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鑫铭矿业公司对第1组证据中除代理人的签字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认为代理人处的罗成银罗某2签字是虚假的,且合同失效时间为8月18日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认为约定的合同期是义务,但应以工程完工计算合同期;第2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陈庆情才有代理权。第三人陈庆情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16日询问李云田的笔录1份,证明2013年1月经陈世阳陈某介绍他去鑫铭矿业公司做工,陈庆情和他约定工资每月6000元,具体负责监管安全。他有一辆面包车,陈庆情与他商议租用一天100元,油费陈庆情负责,修理费他自己负责。2月4日,因快过年了陈庆情要先走,但工程要做到2月7日,陈庆情要求他代发工资,并向公司约好由他代为领取150000元,随后他就向公司领取了150000元来发放,到最后他还垫付了6000元。2013年2月18日,孙炳才孙某代表鑫铭矿业公司和他签订了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每月6000元,但劳动合同上因孙炳才孙某说超过3500元要纳税,就不用写了,只写每月3500元。直至2014年1月15日,他的左手两个手指受伤才没做了,但他从在鑫铭矿业公司做工开始,就没有领到工资,只在走的时候领了2000元。据他了解,陈庆情从鑫铭矿业公司承包的井巷掘进工程,陈庆情个人没有资质,他挂靠了浙江天城建设公司才有资质承包工程的。平时主要是陈庆情安排他做活,有时是孙炳才孙某安排。2、2015年4月14日询问李云田的笔录1份,证明原告李云田所提交的与鑫铭矿业公司签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上李云田的签名不是他本人写的,他才发现这份合同是被誊写后的复印件,连同简历部分也是被人誊写的。他称当时和孙炳才孙某在750坑井洞门口的办公室签定的劳动合同,孙炳才孙某代表的鑫铭矿业公司,阮元付阮某1、陈世阳陈某都在场,本来双方约定的是工资每月6000元,但是合同上只写了每月3500元,���为孙炳才孙某说超过3500元的要纳税,就只写3500元,但他的工资实际是6000元。合同签好后就由孙炳才孙某拿去保管了,没拿给他,直到他受伤,劳动保障局要求提交劳动合同,鑫铭矿业公司才给了他这份合同,他也没注意给他的是誊写过的复印件,现所提交法院的不是他所签订的那份劳动合同。3、永劳仲裁字[2015]03号李云田诉鑫铭矿业公司工伤赔偿一案卷宗1本,证明2015年1月22日,李云田向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李云田诉鑫铭矿业公司工伤赔偿一案,鑫铭矿业公司于2015年2月5日递交了答辩状,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1日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李云田出示了其与鑫铭矿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永善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参保证明,鑫铭矿业公司对该劳动合同、参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3月19日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裁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鑫铭矿业公司支付李云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71547元。4、2015年11月5日鑫铭矿业公司的质证笔录1份,证明鑫铭矿业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永劳仲裁字[2015]03号李云田诉鑫铭矿业公司工伤赔偿一案卷宗质证后认为,工伤认定书未送达给被告就进行劳动争议仲裁,侵犯了被告的行政复议权、行政诉讼权,故该庭审内容不合法。同时,本院向鑫铭矿业公司释明,因其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李云田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编号005号”《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自认真实性无异议,若其公司在庭审过程属受胁���等其他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应向本院提供可撤销该自认的相关证据,否则该自认将不能撤回。5、2015年8月20日调查孙炳才孙某的笔录1份,证明从2012年9月起,他任职鑫铭矿业公司的副总,即现场负责人,负责对施工方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技术指导。其公司的矿井施工工程是2012年承包给天城建设公司的,由天城建设公司聘请工人施工,施工项目部负责人是陈庆情。2013年1月陈庆情聘请李云田负责管理,李云田一直做到2014年1月份春节后就没做了。陈庆情2014年春节后就没有联系了,天城建设公司2012年的工程款已结清,2013年的除了其公司扣留了52800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其余的已经结算给陈庆情和李云田了,李云田是与陈庆情合伙的。6、2015年12月8日对鑫铭矿业公司的释明笔录1份、陈庆情��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本院向鑫铭矿业公司释明因陈庆情与李云田诉永善县鑫铭矿业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陈庆情为第三人,因鑫铭矿业公司与陈庆情有业务往来关系,对陈庆情个人身份信息与劳动者相比,鑫铭矿业公司更有可能知道陈庆情身份信息,责令鑫铭矿业公司限期提供陈庆情的身份信息,以便本院依职权追加陈庆情为第三人以及查找陈庆情本人。2015年12月10日,鑫铭矿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陈庆情身份证复印件。7、2015年12月22日与陈庆情的电话记录1份,证明2011年他和他朋友罗成银罗某2合作承包,罗成银罗某2是天城建设公司的人,所以他们挂靠天城建设公司与鑫铭矿业公司签了矿洞挖掘承包合同,合同期为1年。合同期满后,2013年鑫铭矿业公司进行矿洞扩大工程,他们与鑫铭矿业公司恰谈矿洞扩大工程的承包合同却没谈成,他们就没挂靠天城建设公司承包工程了。但鑫铭矿业公司说矿洞工程不能停,说挖到矿后分他一点,喊他继续帮忙招工人做工,挖掘价格按700元/米计算,后面工程难度加大,挖掘价格增加为1100元/米,所以他受鑫铭矿业公司股东阮电学阮某2、孙炳才孙某的安排,负责招工,招了十多二十个工人,其中李云田原想和他合作承包矿洞扩大工程,但因为与鑫铭矿业公司没谈成合作,所以就没承包,他和李云田都在鑫铭矿业公司打工,具体从事管理工作,都没有和鑫铭矿业公司签劳动合同,李云田是没领到工资的。8、陈庆情发送其地址的短信照片1份,证明陈庆情的住址信息。经质证,原告李云田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第1、2、3、6、8组证据无异议;第4组证据来源合法、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且可以看出鑫铭矿业公司违反了禁反言原则,原告与鑫铭矿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其矿井工作,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明确;第5组证据来源合法,但该笔录中除孙炳才孙某陈述李云田、张明艳张某、陈世阳陈某、阮元付阮某1、李华勇李某的务工岗位属实,其余陈述均不予认可;第7组证据来源合法,所述除张明艳张某的工资有异议外,其余内容均无异议。被告鑫铭矿业公司认为第1、2组证据中李云田称与孙炳才孙某签定了劳动合同为鑫铭矿业公司干活不真实,对李云田所说的工资金额不予认可,其余内容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上双方签字是真实的,但签订目的是为了办爆破证,并不表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对答辩状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没有其公司公章,该仲裁裁决书因其公司已起诉故未发生法律效力;第4、5、6、8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7组证据来源合法,但陈庆情陈述他2011年挂靠天城建设公司承包,2013年没挂靠是他以自己名义向鑫铭矿业公司承包继续干活及五原告原告等五人的工资金额、欠工人工资这部分内容不属实。被告天城建设公司对第1组证据中李云田陈述陈庆情挂靠天城建设公司的内容有异议,天城建设公司未授权委托陈庆情,更不存在挂靠,其余内容无异议;对第2、4、6、7、8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3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其与鑫铭矿业公司的合同早就终止了;第5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与鑫铭矿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期到2012年8月18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李云田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2组证据相互印证该份合同不属实,不予采信。第2、3、5组证据属国家有关机关或部门���法形成,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因未送达被告鑫铭矿业公司,系未生效的鉴定结论书,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鑫铭矿业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予以采信。第7、8组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鑫铭矿业公司有异议,不予采信。第9组证据系未生效的仲裁裁决,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被告鑫铭矿业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上所加盖的公章有效期限辨识不清,鑫铭矿业公司未能说明该组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且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告与被告天城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采信。

被告鑫铭矿业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原告与被告天城建设公司均对《矿山井巷掘进工程分包合同》有效期限无异议,但被告天城建设公司对乙方”代理人”处的签字有异议,被告鑫铭矿业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项证据与被告天城建设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即2011年8月18日被告鑫铭矿业公司与天城建设公司签订矿山井巷掘进工程分包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8月18日;《巷道改造协议书》甲乙签字处未有签字盖章,原告与被告天城建设公司对该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被告鑫铭矿业公司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天城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原告与被告天城建设公司均有异议,被告鑫铭矿业公司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第7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天城建设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鑫铭矿业公司不予认可,天城建设公司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2、5、7组证据,来源合法,对与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国家有关机关或部门依法形成,内容客观真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第4、6、8组证据来源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18日,被告永善县鑫铭矿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矿山井巷掘进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永善县鑫铭矿业有限公司将其金沙厂铅锌矿井巷掘进工程发包给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期为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8日。2012年11月26日,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浙江省泰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原告李云田到鑫铭矿业公司的750坑井从事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3500元。2013年1月8日,鑫铭矿业公司为职工李云田投保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个人月工资缴费基数为3407元,参保至2014年7月1日。2013年3月14日,鑫铭矿业公司为李云田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高危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为2013年3月15日0时至2014年3月14日24时。2014年1月15日10时许,李云田在鑫铭矿业公司”750坑井”进行排险作业时受伤,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李云田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在鑫铭矿业公司务工期间,仅获取了2000元劳动报酬。2015年1月22日,李云田向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李云田申请鑫铭矿业公司工伤赔偿一案,2015年3月19日,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裁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鑫铭矿业公司支付李云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71547元。2015年4月7日,鑫铭矿业公司不服永劳裁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鑫铭矿业公司在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中自认李云田提供的与鑫铭矿业公司签订的”编号005号”《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其后被告鑫铭矿业公司亦无充分证据推翻其该自认,被告鑫铭矿业公司应受其自认陈述的内容约束。被告鑫铭矿业公司还为李云田向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昭人社工[2014]3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月15日10时许,李云田在鑫铭矿业公司750坑井进行排险作业时受伤,经认定为工伤”。故本院综合全案应认定原告李云田与被告鑫铭矿业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云田要求被告鑫铭矿业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劳动报酬,并自认已领取了2000元劳动报酬,被告鑫铭矿业公司副总孙炳才孙某自认李云田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底(即2013年春节)在750坑井务工,故对李云田务工期间未获取的劳动报酬,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云田诉称每月工资9600元,要求被告鑫铭矿业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1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述工资金额,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工资金额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李云田的工资金额,结合本案案情和当地实际,酌情以云南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897元(3658.08元/月)计算其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被告鑫铭矿业公司辩称其2013年3月1日与天城建设公司补签了《巷道改造协议》将750坑井主巷断面扩大改造工程以全承包方式承包给天城建设公司施工,故原告是天城建设公司工人,应由天城建设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主张缺乏完整的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永善县鑫铭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云田劳动报酬45726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兑现。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永善县鑫铭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永善县鑫铭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永善县鑫铭矿业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李云田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向荣春

审 判 员  魏 瑜

人民陪审员  陈 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