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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6民初398号

刘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王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民初398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王某1,农民。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3。因婚前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便发现我和被告脾性不投,感情不和,难以共同生活。被告生性多疑,总是怀疑我对婚姻不忠,时时刻刻监视我的言行及人际交往,经常无中生有的猜忌、无理取闹,导致我根本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此外,被告有酗酒恶习,酒后理智全无,不是与我争吵,就是以自残自杀、同归于尽相威胁,为此我总是提心吊胆,生怕出什么乱子。长此以往,我的生活苦不堪言,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解除痛苦婚姻,我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始终不同意。无奈,我只要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王某3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行承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1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我有不好的习惯,我喝酒、怀疑原告对婚姻不忠的行为我可以改。我认为我与原告还能继续生活下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3。2016年3月7日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有酗酒恶习等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行承担。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以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诉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只陈述了理由,但没有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凤坤

审 判 员  孔祥平

人民陪审员  陈军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