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刑初1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千某某,女,蒙古族,1980年4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高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图某某,女,蒙古族,1968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包庇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图某某犯包庇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期间,因被告人千某某患病需治疗,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6年6月7日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千某某、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2时6分许,被告人千某某酒后驾驶×××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札萨克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达尔扈特路交叉路口西200米处时,撞在道路中心金属隔离护栏上,造成金属隔离护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千某某指使其姐姐图某某向侦查机关作出虚假供述,称事故当日×××号车辆驾驶员为图某某,案发后图某某逃离现场。经查,被告人图某某明知千某某涉嫌犯罪,而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供述,妨碍侦查活动。经对千某某提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验,乙醇浓度为255.1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千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千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图某某明知千某某涉嫌犯罪,却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供述,意图包庇他人,扰乱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千某某在审判时正怀孕。上述事实,被告人千某某、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瑞生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查获经过、千某某驾驶车辆时监控录像截图、所穿衣物辨认图、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临床医学诊断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千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图某某明知千某某涉嫌犯罪,却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供述,意图包庇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千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千某某、图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千某某审判时系正在怀孕的妇女,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图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乌云花拉
二○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吕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