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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5916号

常胜投资有限公司与房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胜投资有限公司,房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5916号原告常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关赫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房健,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常胜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胜投资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起至原告处工作,担任法务经理。由于被告存在多次虚报、多报差旅费,经多次训诫仍不改正情况,具体为:2014年4月28日、6月18日、10月12日、12月14日,其中2014年10月12日、12月14日给予了口头训诫,虽然4次都给予了报销,但原告认为不能再忍受了,被告行为不是看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而是造成了恶劣影响。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规章制度及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2015年1月4日没来上班,5日至单位做了结算,故双方于2015年1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工资结算到2014年12月31日。综上,原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不同意仲裁裁决的“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0,824元”;2、被告属于经理级员工,原告对被告不作考勤,只要求被告每天工作时间满8小时,如有加班需要可以填写加班申请单批准,2011年5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不存在加班情况,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3,504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6,086元,原告不能同意;3、2015年1月4日被告未上班,视为被告休了1天年休假,故被告2014年尚有1天年休假未休,同意按仲裁裁决的2,296元支付。原告对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劳动合同;2、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发送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试行)》邮件;3、被告2014年4月28日提交的报销单据;4、被告2014年6月18日提交的报销单据;5、被告2014年10月12日提交的报销单据;6、被告2014年12月14日提交的报销单据;7、被告在2014年度的考勤统计及打卡记录;8、原告提供的其他同级员工的加班申请单。对此,被告称:1、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具体约定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没有给员工看过规章制度,营私舞弊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2、不认可;3至6不认可,没有被告签字,被告每次报销的单据是经过公司直线上级审核,三个财务审核,并且已经实际支付,不存在虚报、多报情形;7、考勤记录不认可,也不全;8、不认可。

被告房健辩称:1、被告每次报销都按规定手续办理并附有相应发票,原告从没有对被告提出过异议均给予报销,原告现主张的所谓“4次多报、虚报”根本不存在,原告在2014年12月31日口头告诉被告要解除劳动合同时才说报销有问题,并让被告元旦后的4日不要上班,5日上班后原告给了被告书面解除材料,并办理了1月5日退工的手续。另,原告所谓的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根据没看到过,由于被告不存在严重违纪情形,原告系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仲裁裁决支付违法赔偿金;2、2011年5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平时加班104小时、双休日加班88.6小时,现要求原告支付平时加班工资13,413.1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2,178.40元,合计35,591.56元;3、是原告让被告2015年1月4日不要上班,不属于享受年休假,被告2014年度有2天年休假未休,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592元。被告对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劳动合同;2、工资明细;3、解聘通知书;4、原告考勤系统截屏及员工离职交接表;5、被告费用报销单、出差申请截屏、原告仲裁提交的考勤记录;6、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对此,原告称: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原告的考勤记录、解聘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认可,其余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系担任法务经理,双方签订有2012年6月1日起至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多次差旅费用报销不实为由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解聘通知书。2015年12月28日,被告至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824元;2、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086.34元;3、2011年5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平日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35,591.56元;4、2015年1月工资1,775.18元;5、2015年1月通讯费报销200元,对此,该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0,824元、2014年(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296元、2011年5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3,504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6,086元、2015年1月工资1,775.18元,对于被告其余请求则未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部分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并案审理。另查明:1、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4年12月31日。2、被告2015年1月4日未上班。3、原告提供的考勤月统计显示:2014年1月至12月被告存在经核准的休息日加班3天。4、截止2014年底,被告2014年度尚有2天年休假未休。审理中,原、被告认可解除补偿金月工资计算标准为16,353元、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标准为1,148元/天及2014年加班工资计算标准为22,063元/月。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单、解聘通知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一、根据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主张因被告“多次差旅费用报销不实”违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主张的被告4次报销事实上当时均按正常程序给予了报销,原告现主张属于违纪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现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而双方对于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数额为130,824元(16,353元/月×4×2)。

二、被告2014年度尚有2天年休假未休,根据规定,认定为可以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被告2015年1月4日未上班,原告现主张“视为被告休了2014年度1天年休假”不能成立,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即2014年度尚有2天未休年休假,原告应支付相应工资,数额为4,592元(1,148元/天×2×2)。

三、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而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现虽主张2011年5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平时加班104小时、双休日加班88.6小时,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安排其加班,而上、下班时间的打卡记录不能作为加班的依据,现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提供的考勤统计显示2014年1月至12月被告存在休息日加班3天,对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加班工资,数额为6,086元(22,063元/月÷21.75×3天×2),而被告的其余请求则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对于仲裁其余裁决均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月工资1,775.18元,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月通讯费报销200元的仲裁请求则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常胜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房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824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2天)工资4,592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086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工资1,775.18元;

五、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月通讯费报销2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秦春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