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14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负责人杨建军。被执行人杨龙海,男,汉族,1974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杨龙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杨龙海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63697.15元及利息15232.1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74.14元。因义务人杨龙海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海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有位于顺德区龙江镇龙洲西路113号碧桂园豪庭六街4座301房地产登记,该房产被本院(2015)佛顺法执字第13022号案查封,待评估拍卖后可参与分配;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有号牌为粤Yxxx**车辆登记,本院轮候查封。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107648.4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141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执行长 谢建军执行员 容毓伟执行员 黄业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谭世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