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3439号
原告:罗会,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渔村故事皮具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六横社二巷**号。经营者即被告刘健国。
被告:刘健国,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原告罗会、唐建华、吴宗勇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渔村故事皮具厂(以下简称渔村故事皮具厂)、刘健国拖欠劳动报酬争议纠纷三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俞颖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罗会、唐建华、吴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渔村故事皮具厂、刘健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会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入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渔村故事皮具厂,从事高车职位。在被告公司工作时老板每月一直拖欠工资。从2015年9月至12月,拖欠的工资共计9000元。后老板悄悄把厂里面的东西及设备全部搬走,打电话不接、发短信不回。最后处于劳动局的压力,被告渔村故事皮具厂的老板刘健国到劳监部门打了欠条。故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刘健国的身份资料、被告渔村故事皮具厂的商事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刘健国出具的欠条,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罗会工资的事实。两被告既未出庭应诉,未也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会主张于2015年2月入职被告渔村故事皮具厂,从事高车职位,被告拖欠原告罗会自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9000元。被告刘健国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由其签名捺印的欠条,载明“广州渔村故事皮具厂欠罗会高车工资款9000元,经双方协议2016年1月底结付60%,余款4月底结清”。原告罗会、唐建华、吴宗勇在庭审中向本院陈述:我们三人都是一起在被告渔村故事皮具厂工作的,每人入厂时间不同。刘健国称他拖欠了一些高利贷,所以在去年年底悄悄把厂里面的东西及设备全部搬走。被告刘健国拖欠了我们自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4个月的工资。刘健国也拖欠了其他工友的钱,有一些工友现在在仲裁,还有一些工人的工资比较少,所以就没有再追究了。
原告罗会、唐建华、吴宗勇因与被告渔村故事皮具厂、刘健国的劳动争议纠纷,于2016年3月16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材料,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并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逾期未受理的证明,原告罗会、唐建华、吴宗勇于2016年3月24日起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罗会与被告渔村故事皮具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罗会为被告渔村故事皮具厂提供劳动,被告渔村故事皮具厂理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渔村故事皮具厂为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因此,被告刘健国应当对其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渔村故事皮具厂所负的对原告罗会支付劳动报酬的债务负清偿责任。故此,原告罗会诉请被告渔村故事皮具厂、刘健国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9000元,有被告渔村故事皮具厂的经营者刘健国出具的欠条和唐建华、吴宗勇出庭作证为证,且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渔村故事皮具厂、刘健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渔村故事皮具厂、刘健国向原告罗会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9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渔村故事皮具厂、刘健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邝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