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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1511号

成连宾与蔡国祥、蔡菊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成连宾,蔡国祥,蔡菊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1511号原告成连宾(又名成良法)。委托代理人蔡黄平,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建平,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国祥。委托代理人俞娟,海门市包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菊英。委托代理人东卫兵,海门市包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成连宾与被告蔡国祥、蔡菊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连宾、被告蔡国祥的委托代理人俞娟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成连宾的委托代理人蔡黄平、被告蔡菊英的委托代理人东卫兵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成连宾的委托代理人樊建平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蔡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连宾诉称,我与两被告的父亲蔡雪林原属同组村民。1975年我自建面积为78.44m2的平房3间(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当地政府部门曾进行过宅基地使用权核实登记。因我一直在外地工作,自上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一直在海门居住生活。约1996年左右,因蔡雪林儿子结婚住房紧张,我将讼争房屋借给蔡雪林夫妇居住到老。××故后,讼争房屋一直空置、无人居住。2015年3月,当地传言将要拆迁,经查询我才得知讼争房屋的产权在1998年被登记在蔡雪林名下。但产权档案资料中既没有房屋买卖的协议,也没有自建房屋的建房批复。现要求确认蔡雪林弄虚作假将讼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的侵权行为无效;确认位于海门市包场镇港新村21组产权证编号为XXXXXX号的房屋属我所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成连宾提供证据如下:1、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迁入登记。2、原海门县东兴乡宅基地清丈核实登记表,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张永昌、蔡卫生、陈林法等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讼争房屋清丈核实时将户主“成良法”误写为“陈良法”。3、村镇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村镇房屋产权现场登记查勘图、村镇房屋四至墙届申报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讼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蔡雪林名下。4、海门市人民政府答复、(2015)通中行初字第0015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成连宾曾要求撤销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

被告蔡国祥、蔡菊英质证并辩称:1、原告成连宾的户籍从未迁至包场镇港新村,故其诉称与蔡雪林原属同村同组村民不是事实。原告成连宾是城镇居民,不应享受农村住房。2、原告成连宾要求确认讼争房屋登记行为无效属行政诉讼,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成连宾曾诉讼要求确认登记行为无效并撤销房屋产权证,已被法院驳回。3、讼争房屋是蔡雪林向原告成连宾合法购买取得,产权现登记在蔡雪林名下。综上,原告成连宾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属其所有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成连宾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蔡国祥、蔡菊英提供证据如下:1、张永昌、蔡卫生、陈林法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包场镇港新村第21组村民蔡雪林曾于1996年向本村本组村民成良法购买平房三间,付钱叁仟捌佰元,并且办有过户房产证,当时蔡雪林夫妇都健在。”2、新垦村三组蔡锡林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其中载明宅基地面积为0.17亩。原告成连宾质证认为:1、原告成连宾根本没有出售过房屋的行为,如果被告认为蔡雪林是通过购买取得房屋的,应该提供购买房屋的书证而不是证人证言。房屋买卖合同属于要式合同,无书面合同的房屋屋买卖行为无效。因此蔡雪林在办理讼争房屋登记手续时,由之前的“购买”改为“自建”。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蔡锡林不是两被告的父亲,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只是登记土地承包经营面积,不具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连宾原系刘浩公社23大队8生产队村民,1975年9月将户口迁至太仓市浏河的渔业公司。1975年,原告成连宾在原海门县东兴乡新垦村3组(现为海门市包场镇港新村21组)建造砖木结构平房三间,建筑面积78.44平方米,未办理相关批准和登记手续。1976年6月,原告成连宾的母亲、妹妹、弟弟将户籍迁至新垦村3组。1982年、1989年原告母亲和弟弟先后病故,后妹妹出嫁。90年代初期,宅基地清丈核实时讼争房屋的宅基地登记在户主“成良法”(书写为“陈良法”)名下。1996年左右,该房屋由蔡雪林夫妇居住使用。1998年6月,蔡雪林向海门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房屋登记。蔡雪林提交的申请资料中:海门县村镇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房屋来源及村委会审查意见中均注明为“自购”;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中载明为“自建”取得,今后如有他人提出异议,概有本人负责。海门市人民政府向蔡雪林颁发编号为海政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蔡雪林,房屋座落东兴乡新垦村3组,结构砖木,建筑面积78.44平方米。蔡雪林于1998年8月30日领取该证。1999年、2002年蔡雪林夫妇先后去世。2015年3月,讼争房屋所在地传言将要拆迁。2015年5月7日,原告成连宾申请海门市人民政府撤销蔡雪林名下编号为XXXXXX号的房屋产权证。2015年5月9日,海门市人民政府建议原告成连宾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房屋归属问题。原告成连宾遂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16年2月14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中行初字第0015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成连宾的诉讼请求。2016年3月16日,原告成连宾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成连宾陈述如下:1975年我盖房后至今未曾向登记机关申领过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蔡雪林夫妇因为儿子结婚没有地方居住,我就把房子借给他们居住。蔡雪林给了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房子让他们住到老死。之后我一直出国打工,妻子居住在海门,对于蔡雪林夫妇的情况不清楚。我从没想到房子会登记到蔡雪林名下。蔡雪林夫妇去世后,房子一直闲置没人使用,我认为房子已经自然归还给我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查取证如下:1、2016年5月24日对张永昌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主要为:成连宾让我在一份证明上签字是事实,内容我没有看。但是他只是说要将户口从浏河迁回港新村,名字搞错了,让我证明一下,根本没有讲到房子的事情。当时成良法的妈妈、弟弟死后房子一直空关在那里,成良法就把房子卖给蔡雪林了。2、2016年5月25日对陈林法的调查笔录,内容主要为:一天晚上成连宾来我家,说要把名字由成良法改为成连宾,让我帮忙证明是同一个人,根本没有谈到房子的事情。我在证明上签字是事实,但内容根本没有看。成良法在浏河工作,住在房子里的是他的母亲和弟弟、妹妹。后来妹妹出嫁、妈妈和弟弟先后死了。之后我听蔡雪林夫妻说房子向成连宾买下来了,具体买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在没有涉及到拆迁的时候,成连宾从没有说起要房子,现在打官司估计是为了拆迁弄点钱。3、2016年5月25日对蔡卫生的调查笔录,内容主要为:一天晚上成连宾来我家,说要把名字由成良法改为成连宾,让我帮忙证明是同一个人,根本没有谈到房子的事情。我在证明上签字是事实,但内容根本没有看。成良法在浏河工作,住在房子里的是他的母亲和弟弟、妹妹。后来妹妹出嫁、妈妈和弟弟先后死了。蔡雪林当时只有两间很小的房子,还和儿子媳妇、孙女住在一起。之后我听蔡雪林夫妻说向成连宾把房子买下来了,花了3800元,具体手续没有看见。在没有涉及到拆迁的时候,成连宾从没有说起要房子,现在打官司估计是为了拆迁弄点钱。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对自己占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成连宾与蔡雪林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首先,虽然原告成连宾和蔡雪林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原告成连宾主张1996年左右将房屋租借给蔡雪林居住时收取了约20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当时房屋的造价和物价水平,原告成连宾主张2000元属房屋租金,不合常理;而且房屋由原告成连宾移交给蔡雪林使用已长达20年,该2000元对价与使用该房屋20年应付的费用相比甚微,该款更符合购房款性质。其次,原告成连宾建造房屋后,实际并不在讼争房屋居住生活,××故、妹妹出嫁后,讼争房屋事实上处于闲置状态;而当时蔡雪林急需购房解决住房困境。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本院对同组村民的调查核实,认定原告成连宾将讼争房屋出售给蔡雪林,比较符合客观事实。最后,原告成连宾从将讼争房屋交付给蔡雪林使用至其主张权利近20年,蔡雪林及两被告对于讼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是连续、公开的;而原告成连宾在长达20年的时间内,既未办理相关批准或者产权登记手续,亦未主张过权利,表明其长期对他人占有使用该讼争房屋并未异议,与一般房屋所有权人对权利的关注,形成较大反差,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原告成连宾与蔡雪林之前已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成连宾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属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成连宾要求确认讼争房屋登记行为无效属行政诉讼范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蔡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连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成连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员  吴晓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丽英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