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896号原告康瑞玉,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泉州市万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县探花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景辉,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郭晓龙,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王铭阳,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康瑞玉与被告泉州市万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江公司)、郭晓龙、王铭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瑞玉及被告郭晓龙、王铭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江公司经��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瑞玉诉称,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万江公司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至2015年6月止,货款共计191736元,由被告郭晓龙、王铭阳签字确认。被告万江公司分别支付过货款37087元、54671元,共支付91758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99978元。经原告催讨,三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货款,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99978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万江公司的基本情况,陈景辉系其法定代表人,被告郭晓龙系其股东。2、送货清单,证明原告长期与客户“万江”有���易往来,送货清单均由被告郭晓龙或被告王铭阳签字确认。3、结算单,证明被告郭晓龙、王铭阳于2015年7月30日签字确认“万江汽贸”共结欠配件款191736元,分别是2015年2月份37087元、3月份74671元、4月份39444元、5月份37362元、6月份3172元。每月的结欠金额均与证据2送货清单上的货款金额相符。4、账户交易明细、结婚证,证明被告万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景辉多次向原告康瑞玉之妻林爱红汇款的事实,分别是2015年4月9日汇款60960元,2015年5月15日汇款56211元,2015年8月7日汇款37087元,2015年9月29日汇款54671元。前三笔汇款金额分别与证据2送货清单上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份、2015年2月份的货款金额相符。
被告郭晓龙辩称,其只是被告万江公司的员工,只负责签收货物,货物是由公司使用,不用其承担责任。被告郭晓龙为证明其主张,��本院提供证明书、领料单等证据。
被告王铭阳辩称,其系2012年去被告万江公司做仓库员工,其只负责签收,不用承担责任,货物是公司使用。被告王铭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明书、银行流水账等证据。被告万江公司未作任何答辩。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郭晓龙提供的证明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领料单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可。对于被告王铭阳提供的证明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银行流水账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可。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被告郭晓龙、王���阳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万江公司长期向原告康瑞玉购买汽车配件,由其员工郭晓龙、王铭阳进行签收。2015年7月30日,被告郭晓龙、王铭阳签字确认“万江汽贸”共结欠配件款191736元。结欠后,被告万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景辉分别于2015年8月7日偿还37087元,于2015年9月29日偿还54671元,后未再偿还。现原告以被告万江公司、郭晓龙、王铭阳尚欠货款99978元为由诉至本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郭晓龙、王铭阳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万江公司支付货款99978元及其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对于结算单上“万江汽贸”、送货清单上的客户“万江”均为本案被告万江公司的事实可予以认定。被告郭晓龙、王铭阳均系被告万江公司员工,二被告代表被告万江公司签收涉案货物及结算行为,均系代表被告万江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结果依法由被告万江公司承担。因被告万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景辉有支付原告之妻部分款项,原告自认该行为系陈景辉代表被告万江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可予以认可。故被告万江公司尚欠原告康瑞玉货款999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万江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万江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万江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该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郭晓龙、王铭阳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被告万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市万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瑞玉货款99978元及其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泉州市万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玉凤
代理
审判员 陈艳虹
人民陪审员 颜月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淑芬附:
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