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道兵。委托代理人朱全国,仪征市天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黎明。
上诉人尚道兵因与被上诉人杨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道兵的委托代理人朱全国、被上诉人杨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黎明一审诉称:2013年4月13日,尚道兵打电话向我借钱,加上尚道兵之前欠我的钱,合计欠我46000元,尚道兵于当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后来,我多次向尚道兵催要此款未果,故要求判令尚道兵:1、归还本金46000元;2、承担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尚道兵承担。尚道兵一审辩称:46000元欠条确实系我出具,但该债务并非借款。我和杨黎明以前合伙做印刷生意,后因发生纠纷无法继续合作,故进行结账,我才出具该份欠条。出具该份欠条之后,我也向杨黎明还款,合计已通过转账形式还款29900元,以现金形式还款1万多元。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尚道兵向杨黎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到杨黎明肆万陆仟元整¥46000元尚道兵13.4.13”。原审法院归纳一审争议焦点为:1、杨黎明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2、尚道兵对所欠杨黎明46000元有无进行过还款。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杨黎明陈述该债务的性质系借款,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杨黎明提供尚道兵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尚道兵向杨黎明借款46000元。尚道兵质证认为,欠条确系尚道兵出具,但该欠款并非借款,而是因双方合伙做生意结账形成的欠款。杨黎明在2015年6月25日庭审中陈述欠条形成经过为“2012年左右,我和尚道兵是经我家的远方亲戚介绍相识的,我的远方亲戚与尚道兵有印刷业务往来,尚道兵是从事印刷工作的,我的远方亲戚介绍,我将钱借给尚道兵,第一次借给尚道兵5万元,第二次借给尚道兵1万元,后来尚道兵陆续还了一部分还剩46000元,出欠条当日尚道兵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2015年7月3日庭审中又陈述为“2013年4月13日上午,在文靖路上,因为尚道兵是做印刷业务的,印刷单子上合计是46000元,需要提货所以向我借了46000元,当场向我出具了欠条。……我当场给尚道兵的是现金,现金是放在我家里的不是我从银行取出的,当时就我和他两人在场”;2016年1月8日庭审中又陈述为“2013年4月13日尚道兵打电话问我借钱,加上之前欠我的钱,合计欠我46000元。而且是在4月13日的上午还是下午我记不清楚了,尚道兵向我出具了一张欠条,尚道兵具体问我借多少钱我也记不清楚了,反正尚道兵是欠我46000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尚道兵提供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其出具46000元欠条后陆续向杨黎明还款,合计已通过自动提款机转账还款29900元。此外,尚道兵陈述其也陆续以现金向杨黎明还款,合计已现金还款1万元左右,但未提供现金还款的证据。杨黎明质证认为,对尚道兵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杨黎明从未收到尚道兵对46000元欠款进行还款的任何款项。杨黎明在2015年6月25日庭审中陈述“尚道兵确实是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我,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但是转账的钱与4.6万元是没有关系的,我尚道兵之间还有其他债务纠纷,尚道兵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汇款给我的不是4.6万元的借款,是还我的其他钱”。杨黎明为证明其陈述提供2013年4月13日尚道兵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杨昌运之前贰万元正.欠条作废.特此证明.尚道兵2013年4月13日”。杨黎明认为该证据证明尚道兵出具46000元欠条之前还欠2万元,尚道兵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系归还针对所欠的2万元债务。尚道兵对上述作废证明质证认为,该作废证明确实系我出具,2013年4月13日我和杨黎明电话结账,结算下来我合计欠杨黎明46000元,因杨黎明出差,我向杨黎明父亲出具46000元欠条,并将我先前出具给杨黎明的2万元欠条从杨黎明父亲处取回,因杨黎明父亲陈述我将2万元欠条取回其无法向杨黎明解释,故我才向杨黎明父亲出具2万元欠条作废的证明。尚道兵认为其在出具46000元欠条后向杨黎明提供的农业银行卡的还款均系归还所欠杨黎明46000元债务。杨黎明于2015年7月3日庭审中陈述该作废证明出具的经过是“2013年4月13日下午尚道兵给我打电话说要还我原来欠我的2万元,由于我不在家,就让我父亲把2万元的欠条带着去见尚道兵也是在文靖路上,我父亲把2万元的欠条给尚道兵了,尚道兵当时又说钱有别的用处了,不还了,但尚道兵当时承诺以后每个月还2000元左右,还一年就能还清。我父亲同意了,同时欠条给尚道兵了,我父亲是个农民,很信任尚道兵,就让他签了一个证明好回去跟我交代。证明和欠条的内容和签名都是尚道兵写的”。即杨黎明认为尚道兵将2万元欠条取走,所以向杨黎明父亲杨昌运出具欠条作废证明一份。该院依照职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调取尚道兵在农业银行开户的银行卡自2010年11月16日到2015年10月30日的交易记录,杨黎明质证认为对法院依照职权调取的交易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杨黎明未收到尚道兵归还的任何款项。尚道兵质证认为其确实向杨黎明银行卡汇款。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杨黎明与尚道兵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杨黎明庭审中均主张46000元系借款,但杨黎明前后三次庭审中对该借款形成经过的陈述均不一致;尚道兵则认为该债务系双方合伙做生意经结算后形成的欠款,但尚道兵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因尚道兵认可该46000元欠条确系其出具,故该院变更案由为合同纠纷。
二、杨黎明要求尚道兵归还46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黎明提供由尚道兵出具的欠条,尚道兵质证后予以认可,故杨黎明要求尚道兵归还4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尚道兵陈述在46000元欠条之前曾向杨黎明出具2万元欠条,因结账,故将2万元欠条作废,合计向杨黎明出具46000元欠条一份,因46000元欠条与2万元作废证明出具在同一天,且尚道兵前后数次庭审中对该节事实的陈述均较为一致,该院认为尚道兵该项陈述较杨黎明对2万元欠条作废证明形成经过的陈述更为符合常理,故据此认定尚道兵合计欠杨黎明46000元。
三、关于尚道兵向杨黎明还款的数额。杨黎明在2015年7月3日庭审中自认尚道兵曾向其还款4400元(2013年4月21日还款2000元,2013年7月9日还款2400元),后在2016年1月8日庭审中又予以否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推翻自己的自认应提供证据,杨黎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杨黎明关于4400元系尚道兵归还所欠杨黎明2万元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4400元应认定为尚道兵对所欠杨黎明46000元债务的清偿。对尚道兵抗辩的其已向杨黎明转账还款29900元、现金还款1万多元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亦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杨黎明的主张,46000元自2013年4月13日计算至2013年4月21日,44000元(46000元-2000元)自2013年4月22日计算至2013年7月9日,41600元(46000元-2000元-2400元)自2013年7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尚道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黎明41600元及利息(46000元自2013年4月13日计算至2013年4月21日,44000元自2013年4月22日计算至2013年7月9日,41600元自2013年7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50元,由杨黎明负担91元,尚道兵负担859元。
上诉人尚道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尚道兵通过银行汇款向杨黎明还款29900元,因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收款人帐户故对该事实未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尚道兵在二审期间申请本院调取杨黎明的银行帐户明细(账号:62×××14),以证明其向杨黎明还款29900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杨黎明答辩称未收到该29900元转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关于尚道兵向杨黎明出具46000元欠条并还款4400元的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杨黎明于2015年6月1日就讼争款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再查明,尚道兵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中国农业银行江宁百家湖支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老卡号为62×××12,于2014年11月13日更换新卡,新卡号为62×××79),对账单显示该帐户分别于2013年4月21日转支2000元、2013年6月29日转支4200元、2013年7月22日转支2400元、2013年8月12日转支4000元、2013年9月29日转支2200元、2013年12月26日转支4400元、2014年1月29日转支2200元、2014年3月19日转支4500元、2014年7月9日转支2000元,以上转支均未显示收款帐户。杨黎明就该对账单发表质证意见时称:“2013年4月21日2000元是还给我的,2013年7月9日2400元是还给我的,总计还了我4400元……4400元是尚道兵对2万元债务的清偿而不是对46000元债务的清偿”。二审中,尚道兵陈述:原审法院认定的4400元还款(2013年4月21日还款2000元、2013年7月9日还款2400元)包括在尚道兵主张的29900元已还款中,方式均为转账至杨黎明62×××14的银行帐户。杨黎明陈述:1、尚道兵此前即对杨黎明负有债务,2013年4月13日,尚道兵又向杨黎明借钱,加上之前的借款,合计出具了46000元的欠条;2、原审判决中提及的2万元包含在讼争46000元借款中,尚道兵出具46000元的欠条时,杨黎明的父亲将该2万元的欠条交给尚道兵,并由尚道兵出具了2万元欠条作废的证明;3、除讼争46000元借款外,双方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4、62×××14系杨黎明的银行卡号,尚道兵从未汇款至杨黎明的银行帐户,对原审判决认定的4400元还款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依尚道兵申请调取了杨黎明的银行卡(62×××14)转入转出查询明细一份,查询显示该帐户分别于2013年6月29日入账4200元、2013年7月22日入账2400元、2013年9月29日入账2200元、2013年12月26日入账4400元、2014年1月29日入账2200元,合计15400元,以上交易的付款账号均为尚道兵的银行账号(62×××12)。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黎明主张尚道兵偿还46000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尚道兵对讼争46000元欠款已偿还17400元,应向杨黎明偿还余款286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首先,原审判决认定的已还款4400元(2013年4月21日还款2000元、2013年7月9日还款2400元)应视为尚道兵对本案的还款。虽杨黎明在二审中不予认可,但其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且杨黎明在一审中自认收到的4400元系偿还此前2万元的借款,二审中又认可此前的2万元借款包含在讼争46000元借款中,结合其前后陈述,原审判决认定该4400元系对本案的还款并无不当。其次,本院依申请调取的五笔还款计15400元(2013年6月29日4200元、2013年7月22日2400元、2013年9月29日2200元、2013年12月26日4400元、2014年1月29日2200元)亦应认定为尚道兵对讼争欠款的还款。二审中,杨黎明表示从未收到过尚道兵的银行转账并陈述“除讼争46000元借款外,双方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为此,本院依尚道兵的申请调取了杨黎明的帐户明细,该证据显示尚道兵于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分五次合计向杨黎明转账15400元,印证了尚道兵已部分还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再次,原审判决认定的4400元还款中2013年7月9日的2400元与本院调查取证中2013年7月22日的2400元应为同一笔款项,依法只扣减一次。杨黎明在一审中对2400元的自认系其就对账单发表质证意见时作出,而尚道兵提供的对账单并无2013年7月9日2400元的转支记录,仅有2013年7月22日2400元的转支记录,且结合本院调查取证情况来看,杨黎明确于2013年7月22日收到尚道兵的转账2400元,故原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7月9日的2400元应系当事人自认时对日期的表达错误,该笔还款实际发生于2013年7月22日,原审判决已认定该2400元系对本案的还款,本院不作重复扣减。此外,关于利息计算方式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杨黎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过口头约定,故对讼争款项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杨黎明有权自其起诉之日起要求尚道兵支付利息,原审判决确定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鉴于尚道兵申请法院调取了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
二、尚道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黎明28600元及利息(以28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杨黎明负担400元、尚道兵负担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杨黎明负担550元、尚道兵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林
代理
审判员 莫俊秀
代理
审判员 高济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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