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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行初字第148号

吴储才与南昌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12-29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储才,南昌市人民政府,南昌市杨家将足道有限公司,红谷滩新区大公馆休闲洗浴足疗中心,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洪行初字第148号原告吴储才。男,汉族,1981年12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系帅雪莲的丈夫)委托代理人杨华,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3601201110395666。委托代理人肖玉佳,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3601201311855871。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新府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安,南昌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陈金强,南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峰,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547866。第三人南昌市杨家将足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熊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松余,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红谷滩新区大公馆休闲洗浴足疗中心。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号丰和商务大厦(第**层)。负责人帅红根。委托代理人周志,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市政府北七楼,组织机构代码55351989-X。法定代表人朱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殷飞鹏,该局工伤保险处副处长。

原告吴储才诉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南昌市杨家将足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家将足道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红谷滩新区大公馆休闲洗浴足疗中心(以下简称大公馆中心)、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储才及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陈金强、董峰,第三人杨家将足道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松余,大公馆中心委托代理人周志,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殷飞鹏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洪府复字[2015]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帅雪莲事发当日不属下班途中为由,撤销市人社局认定帅雪莲为工伤的洪人社工伤认定[2015]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吴储才诉称,一,被告行政复议程序严重违法。⒈被告在受理杨家将足道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该公司主张与帅雪莲之间无劳动关系,认为帅雪莲是大公馆中心的员工。大公馆中心也一反常态的推翻曾经出具给原告的证明,积极主动认可帅雪莲是其员工,极力撇开与杨家将足道公司的关系。且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接受同一案件中冲突双方的委托,试图将本案工伤赔偿责任转嫁到已经实际不存在的大公馆中心。复议机关未尽严格审查义务,程序违法。⒉被告从受理到作出复议决定时间长达6个月之久,且违法将本案中止复议,违反了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二、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严重不足。1.被告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被告认定帅雪莲的户籍地为新建县××号错误,帅雪莲生前实际为集体户,地址为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堂村吴家自然村,该集体户无实际可居住房屋。其以前居住在位于南昌经济开发区××南天阳光小区,因交通不便及安全问题,也为不影响小孩休息,就与妹妹帅某租住在南昌市××路。所以师大南路的房屋是帅雪莲的实际居住地,其下班后到该居住地住宿属于合理的上下班途中和上下班路线。2.被告作出的认定证据严重不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在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及被告行政复议的程序中,杨家将足道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未经任何调查,也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单方面认定师大南路的出租屋非帅雪莲居住地,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严重不足。

三、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2011]339号)第(一)项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被告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对此原告不持异议,但被告在复议决定书中将居住地片面地缩小解释为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与法律严重不符。实际上,南天阳光小区和师大南路的租住地均为帅雪莲的居住地。只要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途,即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不能机械地认为是最近的路径及职工平常较多选择的路径,更不能以用人单位认为的路径作为职工上下班必须选择的唯一路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2008]行他字第2号)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即帅雪莲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认定上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和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确认帅雪莲的死亡事故属于工伤;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户口信息、结婚证,杨家将足道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帅雪莲的户籍地为江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堂村××自然村集体户。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亡证明书。证明帅雪莲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据三:交警对胡某2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2015年10月25日零时许,帅雪莲下班后,胡某2送其回位于师大南路的家中。证据四:《出租房屋合同书》、原告律师对房东徐小勇的调查笔录。证明帅雪莲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与其妹妹共同租住在位于师大南路的房屋。被告的调查笔录与事实不符。证据五:4张出租房的结构图片。证明出租房与房东居住的房屋是两个独立的出入口,帅雪莲因工作时间的特殊(12:00-24:00),房东不清楚帅雪莲是否在此居住,符合常理。证据六:行政复议决定书、恢复审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中止审理阶段私自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未予告知,也未再向原告调查取证,仅凭不真实的调查笔录撤销工伤认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提出申请,本院准许证人胡某1、帅某(系帅雪莲妹妹)、熊某1(系帅雪莲母亲)出庭作证。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查,帅雪莲为杨家将足道公司职工。2014年10月25日0时45分许,帅雪莲下班后搭乘同事胡某2的摩托车在东湖区××二经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11月19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洪公交认字[2014]第8024号),认定胡某2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帅雪莲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之后,帅雪莲的丈夫吴储才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亡认定。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帅雪莲系因工死亡。答辩人认为:第一,市人社局作出工亡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3月12日,市人社局向大公馆足疗中心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洪人社工伤举字[2015]第019号)。大公馆足疗中心提交证据证明帅雪莲户籍所在地为新建县××号,家住新建县天阳光小区,事故发生时与其同行的另外两个同事胡某2、程某分别住在湾里和员工宿舍,事故发生地均非三人回家方向。之后,吴储才、帅某提出帅雪莲曾多次居住在帅某租住位于青山湖区师大南路里路徐村的房屋,事发时亦是前往此地。同时,作为上述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人的胡某2也证明其是送帅雪莲返回徐村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上述争议较大的事实,市人社局未进行调查核实亦未再向杨家将足道公司调查取证,而是直接采信了与本案有极度利害关系的三位证人的证言。第二,2015年11月10日,答辩人向帅某所租住房屋的房东徐小勇进行了调查取证,徐小勇明确表示从未见过帅雪莲,而且帅某已于2014年年中将该房屋退租。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项规定,帅雪莲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其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范围之内。故答辩人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答辩人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杨家将足道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答辩人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于2015年6月3日作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通知大公馆中心与吴储才参与行政复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答辩人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了《延期审理通知书》,作出延期30日的决定。又因杨家将足道公司的申请,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了《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并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恢复审理通知书》。后答辩人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答辩人的受理、延期、中止、恢复、决定等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杨家将足道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市人社局行政复议答复书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6.延期审理通知书7.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8.恢复审理通知书9.行政复议决定书10.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凭证。证明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证据二:11.《工伤认定决定书》(洪人社工伤认字[2015]019号)12.大公馆中心关于市人社局洪人社工伤举字[2015]第019号通知书的复函及其附件13.帅某《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市人社局调查笔录三份14.大公馆中心员工侯松余、廖宏专《关于帅雪莲住址一事陈述》15.胡某2笔录两份、程某笔录两份16.程某《关于帅雪莲车祸一事的陈述》。证明大公馆中心是杨家将足道公司的红谷滩分店,证实帅雪莲当日并非回家,胡某2的笔录前后矛盾,其2014年11月5日所作的笔录与程某所作的笔录能相互印证,均未述及帅雪莲回家一说。胡某2及帅雪莲的近亲属作为利害关系人,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低于其他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证据三:17.《出租房屋合同书》、《行政复议调查笔录》。证明答辩人于2015年11月10日前往师大南路对房东徐小勇进行调查取证。第三人杨家将足道公司述称,帅雪莲不是我公司员工,不存在事实雇佣关系。据了解,帅雪莲曾在大公馆中心工作。市人社局认定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帅雪莲为工亡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被告撤销工伤认定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行政复议决定。第三人杨家将足道公司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大公馆中心述称,一、帅雪莲是我单位员工,市人社局认定工伤主体错误。

二、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1.帅雪莲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帅雪莲的身份证住址为南昌市××号,胡某2身份证住址为南昌市新建县××村××自然村35附1,程某身份证住址为南昌市新建县××自然村××号。从侯松余的《对帅雪莲一事陈述》可知:帅雪莲家住新建县,另外两人,胡某2住湾里,程某住单位宿舍,平常三人的习惯是下班后各自回到住所。帅雪莲有家庭有小孩,不回家住反而到离单位更远的地方住,不符合常理。帅雪莲发生事故不属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大公馆中心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市人社局述称,一、我局所作行政决定程序合法。我局受理帅雪莲家属申请工亡认定后,向用人单位发出了[2015]第01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单位收到后进行了回复,认为帅雪莲家住新建县,交通事故发生地在二经路口,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亡。经调查并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我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帅雪莲死亡系工亡的认定书。

二、我局所作行政决定事实清楚。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及调查了解,我局认定事实为:2014年10月25日凌晨00:45左右,帅雪莲搭乘同事胡某2的摩托车返回住宿地师大南路的途中发生本人不负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杨家将足道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帅雪莲是其红谷滩店的员工,大公馆中心出具的证明也证实公司变更为杨家将足道,故双方劳动关系明确。

三、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帅雪莲死亡为工亡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所作行政决定。市人社局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中的身份证、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户籍登记表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胡某2笔录前后矛盾,其在交警作的第一次笔录与程某及其他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对证据四中《房屋出租合同》的三性无异议,说明房屋是帅某承租的。对帅某证言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低。对证据五调查笔录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是行政复议程序后提交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市政府的送达回执上显示已提交,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杨家将足道公司、大公馆中心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第三人市人社局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中的1-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无正当理由中止。对证据8无异议,但恢复审理是2015年11月25日。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三性有异议,认为中止通知书是8月28日下发,显示原告是8月7日签收,实际不是本人签名。对证据11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2、14三性有异议,认为是大公馆中心单方提供,被告未调查核实材料。反而说明帅雪莲的工作地点是杨家将。对13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5中胡某2的笔录三性无异议;程某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程某明确本人不清楚出行目的。对证据16三性有异议,与其在交警所作的笔录矛盾,是大公馆单方提供的,被告未调查。对证据17中的合同书三性无异议;对调查笔录三性有异议。认为2015年11月10日,被告是在中止审理期间调查,调查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市人社局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第三人杨家将足道公司、大公馆中心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证据中1-13及17中的《出租房屋合同》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一、二、四、六也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人胡某2、帅某、熊某2与原告有亲属、密切关系、其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证言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侯某、熊某3、章某、程某的证言。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依职权对房东徐小勇作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帅雪莲系吴储才的妻子,在新建县天阳光小区有住房。第三人大公馆中心现变更为杨家将足道公司的红谷滩店。2014年10月25日0时45分许,帅雪莲从杨家将足道公司下班后搭乘同事胡某2(同事程某同行)的摩托车在东湖区××二经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19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洪公交认字[2014]第8024号),认定胡某2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帅雪莲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之后,原告吴储才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帅雪莲死亡为工亡。市人社局受理后,向杨家将足道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洪人社工伤举字[2015]第019号)。大公馆中心提出异议,认为帅雪莲交通事故发生地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途中”。帅雪莲家住新建县天阳光小区,事故中另外两个同事胡某2和程某分别住在新建县和员工宿舍,而事故发生地都不是他们回家的方向。市人社局对胡某2、帅某、吴储才进行询问调查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5年4月2日作出认定帅雪莲系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杨家将足道公司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受理行政复议,7月28日决定延期审理30天,8月28日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11月25日作出《恢复审理通知书》,11月27日作出洪府复字[2015]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人社部《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款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上述规定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本案中,帅雪莲户籍地为新建县××号,经常居住地为新建县天阳光小区,工作地点为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1768号,帅雪莲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位于南昌市东湖区××二经路路口,不在其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范围之内”,以市人社局作出工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

原告吴储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确认帅雪莲的死亡事故属于工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南昌师大南路里路徐村的《出租房屋合同书》是帅雪莲之妹帅某与房东徐小勇签订的。

本院认为,一、关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问题。本案大公馆中心的营业执照虽还未注销,但实际已变更为南昌市杨家将足道有限公司的红谷滩店,该地址也是以“杨家将”的名称对外经营。帅雪莲在该单位从事理疗工作,故作为实际用人单位,杨家将足道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工伤保险责任。

二、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人社部《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款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对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为上下班途中”,该观点本院赞同。本案中,帅雪莲的经常居住地为新建县天阳光小区,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有争议的是师大南路里路徐村的房屋是否也为帅雪莲的居住地。原告吴储才主张帅雪莲经常居住在该出租房,事发时亦是前往该处,以胡某2、帅某、熊某1的证言予以证实,但几位证人不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而且所述情况不符合常理,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原告吴储才还提交了对房东徐小勇的询问笔录,但该笔录也不能直接证明出租房是帅雪莲的居住地。故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对本案争议的事实向房东徐小勇进行了调查询问,并结合侯某、熊某3、章某、程某的证言,认定师大南路的房屋不是帅雪莲的居住地,不是其下班的合理路线,不属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撤销。被告受理、延期、中止、恢复、决定等行政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但被告行政复议送达程序存在填写不规范,本院予以指正。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较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储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储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广金

代理

审判员  罗锦戎

代理

审判员  陈 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清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