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718号原告李德祯,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柳州市。委托代理人吴斌,广西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雄,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鹿寨县。
原告李德祯诉被告陈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唐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罗建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祯诉称:原告在鹿寨县江口乡丹竹村丹竹屯崇高岭(地名)承包山地种树,与被告的林地相邻。2014年3月被告以原告错砍被告的桉树为由敲诈勒索原告10000元,鹿寨县人民法院以被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其4个月拘役。后被告退还了原告5000元,至今还有5000元未还。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特提起诉讼:
一、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敲诈勒索原告所得款5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陈雄辩称:在鹿寨法院刑庭一审审判的时候,我要求原告赔偿的10000元,原告认为赔偿过高,所以我退还了5000元给原告。原告让鉴定部门去鉴定砍掉的我们的树的价值,但鉴定认定我们的树价值太少。我5年的桉树每棵价值85元左右,剩余未给付原告的5000元应作为赔偿我被砍的树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德祯等人在广西鹿寨县江口乡丹竹村丹竹屯崇高岭(地名)承包山地种树,陈志、杨锡勇及被告陈雄的山地与原告李德祯所承包的山地相邻,双方均种有桉树。2014年2月,陈志、杨锡勇及被告陈雄种植的桉树被人砍伐,三人均认为是原告李德祯错砍他们的桉树,遂找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但一直协商不成。2014年3月20日左右,陈志、杨锡勇、被告陈雄等人到李德祯在崇高岭的房子找李德祯协商赔偿,杨锡勇、被告陈雄与李德祯发生冲突,之后李德祯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处理,但双方对赔偿事宜仍协商未成。过了几天,被告陈雄去找原告要赔偿,讲“如果不赔钱,就在路上种树”。李德祯等合伙人为解决事情,2014年4月8日向被告陈雄支付了10000元。本院(2015)鹿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陈雄及陈志、杨锡勇的上述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另查明,经鹿寨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对现场砍伐地点进行调查、物价部门评估,确认被告陈雄被砍伐的林木为73株,林木蓄积量3.3081m3,出材量2.4291m3,价值2605元。再查明,刑事庭审后,被告陈雄退赔了5000元给李德祯。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5)鹿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敲诈勒索原告获得1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已经退赔5000元。经鹿寨县林业技术人员调查及物价部门评估确定原告错砍被告桉树的价值为2605元,在返还原告的款项中应予以扣减,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5000元,本院仅支持2395元,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剩5000应全部作为自己被砍树的赔偿,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错砍桉树价值为5000元,因此本院不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雄一次性返还原告李德祯人民币239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雄负担。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唐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罗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