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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4民初361号

原告殷亮与被告杨炳才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殷亮,杨炳才,陈石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民初361号原告殷亮,住弥勒市。委托代理人杨亚萍,弥勒市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炳才,住弥勒市。被告陈石英,住弥勒市。

原告殷亮与被告杨炳才、陈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炳才、陈石英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杨炳才、陈石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亮诉称:我与被告杨炳才、陈石英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7日,被告杨炳才、陈石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50000元,还款时间为我随时讨要随时偿还。同年9月21日,二被告再次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140000元,还款时间为我随时讨要随时偿还。截止目前,二被告共向我借款190000元。我已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也承诺只要我索要便立即偿还。但是到了2016年2月5日,我索要欠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之后电话便打不通,我无法联系上二被告,并经人告知二被告已负债累累外出逃债,现下落不明。为此,我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由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炳才、陈石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3份,欲证明原告、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3份,欲证明二被告先后三次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90000元。4.证明1份、金碧贷记卡、惠农借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所借给被告的借款40000元经过卡号为×××支付,100000元为卡号×××支付。5.借款凭证、客户存款回单、客户取款回单、历史分户明细账、储蓄取款凭证、储蓄存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身份核查信息表复印件3份,欲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10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出的。6.证人向某某出庭证言1份,欲证明2015年6月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7.短信打印件、照片打印件各1份、尾号7106的信用卡账单摘要2张,欲证明2015年7月24日原告用尾号7106的信用卡套现39855元借给被告,因为支付了手续费,所以二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了1份4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8.历史分户明细账1份,欲证明2015年6月11日原告在信用社取了30000元,和家里原有的20000元现金,2015年6月17日借给二被告50000元。被告杨炳才、陈石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7、8,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39855元,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计189855元的事实,采信上述能证明的事实。根据庭审、举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杨炳才系亲戚,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6月17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日将现金50000元交给被告杨炳才,二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2015年7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当日原告用卡号为×××的金碧贷记卡套现39855元交给被告杨炳才,由二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杨炳才、陈石英因资金周转向殷亮借人民币,借款人:杨炳才、陈石英”。2015年9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向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虹溪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存入卡号为×××的惠农借记卡后,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杨炳才,当天二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以上三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期利息、逾期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40000元借款中的145元,只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89855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殷亮与被告杨炳才、陈石英自愿商定借款事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给二被告时生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也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由二被告偿还其借款人民币18985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且对三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期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依法支付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炳才、陈石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殷亮借款人民币189855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杨炳才、陈石英承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殷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正云

审 判 员  何 丽

代理

审判员  谢井秀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