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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3620号

汪春龙与陈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春龙,陈静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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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1民初3620号原告汪春龙,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现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陈静静,女,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汪春龙与被告陈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欲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春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告汪春龙负担。

审判员  李淑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姜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