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1民初3620号原告汪春龙,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现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陈静静,女,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汪春龙与被告陈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欲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春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告汪春龙负担。
审判员 李淑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姜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