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352号原告涂修勇,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杜红梅,孝感市开发区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刘道远,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大悟县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胡友清,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涂修勇诉被告刘道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修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红梅、被告刘道远的委托代理人胡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修勇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告诉原告,旗下的孝感市朗夫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朗夫科技公司”)要在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建设一个钢结构饲料厂,准备将该饲料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当时原告必须给被告100000元保证金。2012年12月10日,在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后,原告高息贷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作为保证金,被告收到原告的保证金后将该工程图纸交给原告,让原告进行工程预算,原告花费10000元聘请造价师进行工程预算后,将预算书交给被告,并等待施工。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正式施工合同,被告一直推辞,直到2014年8月,原告才得知该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完成并且基本完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国家银行贷款利率基准率的4倍从2012年12月1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执行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涂修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承诺书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愿意将其饲料厂交由原告施工完成。证据四、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证据五、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在张元初借款100000元作为支付给被告的保证金,该借款原告已还清。证据六、建筑工程定额计价预算书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用投入被告承诺发包的工程。证据七、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有权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并骗取原告保证金的事实。证据八、申明一份,证明张元初退出被告收取保证金的工程,该工程由原告一人承包的事实。证据九、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张元初共同承包被告收取保证金的工程,与证据八相互佐证。证据十、个人申明一份,证明2012年10月,张元初经过原告介绍借款1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并且证明原告在张元初手中借款全部还清,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原、被告无关,与本案无关。
被告刘道远辩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张元初合伙准备承包被告公司的钢结构工程,由张元初首先往原告账户转款100000元,10分钟后,涂修勇又将该100000元转账至被告,有三方转账凭证为凭,尔后,三方各自出具了借款手续。后来,被告无法兑现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时,三方口头约定,被告直接退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给张元初,原告将被告出具的借条退还给被告(已将该借条撕毁),同时原告与张元初办理相关债权债务转移手续。诉前,原告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已转让给张元初,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原告仅有被告发包工程的承诺书原件及转账凭证的复印件,100000元转账凭条原件在张元初手上,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刘道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张元初与原告系三汊镇钢结构工程的合伙人,张元初于2012年12月10日转账10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自己转交给被告的100000元工程保证金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张元初,此款与原告无关。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将该保证金债权转让给张元初后,尚欠70000元未还。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证据二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九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八、十有异议,认为证据五张元初根本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100000元,系虚假收条;证据六不予质证;证据八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2012年12月10日借款与本案诉争的100000元系同一笔,该债权已转让给张元初。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八、十经张元初认可系其出具的,故对该证据五、八、十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系原告单方核算的,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程是原告一个人承接的,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张元初借款后交由被告作为了保证金;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三是被告与张元初之间发生的,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不能证明证据二的真实性,张元初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相同,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四,张元初与本案诉争的100000元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刘道远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涂修勇,承诺:“本人愿将旗下三汊新建设的战友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主车间及库房建筑面积8000㎡左右的钢结构及基础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涂修勇施工。但以国家预算为基础,但该工程涂修勇必须付费用给本人。”同日,原告与张元初签订了一份《工程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本人愿将刘道远旗下三汊战友科技饲料有限公司承揽的8000㎡左右钢结构工程与张元初共同投资,合伙承包、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因甲方刘道远须需工程回扣,共壹拾叁万元,目前预交壹拾万元是张元初在外以5%月息现将借壹拾万元交给合伙人涂修勇,本息均由涂修勇、张元初共摊。此款由张元初交给涂修勇送给刘道远作甲方费用。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以上协议如有一方违约此费用由违约承担。”协议书签订后,张元初通过银行转款100000元给涂修勇,涂修勇当即将该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刘道远账户上。2012年12月11日,张元初出具一份申明:“本人退出该工程合作协议书,该书原始件从2012年12月11日起双方均无效”。2013年4月8日,张元初出具给原告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涂修勇因承接工程需费用在2012年12月10日在本人手里借款壹拾万元现已还清,利息5%均已结清”。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张元初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刘道远2012年10月在张元初手里借款拾万元现金,从本人手里转交给刘道远。此款由张元初收回,本金及息多少由张元初决断。以上借款与本人无关。”2014年8月13日,刘道远出具了一份借款给张元初,内容“今借到张元初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2014年9月8日,张元初出具给涂修勇一份个人申明,内容为“我于2014年1月13日晚要求涂修勇出具他帮刘道远(××)在2012年10月份在本人手里借款壹拾万元一事,(此借款纯属本人与刘道远两人借贷关系),该出具的证明不能够证明其他任何事情。涂修勇本人在我手里的借款已全部还清。因此,涂在2014年1月13日为我出具的证明若流失落于他人惹出纠纷,其责全由本人我张元初承担责任。”之后,原、被告双方为上述该100000元产生纠纷。诉讼中,原告认可与张元初除2012年12月10日借款100000元外,再无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本案依据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案由为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该款项的,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工程合作协议书”、证据十“个人申明”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明”来看,被告是因发包工程而收取了原告从张元初处借款的100000元,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交被告表示愿意向原告返还该100000元的证据以及被告应当返还该100000元的证据,且2014年1月13日原告出具的“证明”及2014年8月13日刘道远出具给张元初的“借条”,均在张元初2013年4月8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之后,原告诉讼中陈述与张元初除此100000元借款外无其他经济往来,可见,“证明”与“收条”所涉100000元系同一笔借款,张元初虽出具了“收条”给原告,但从“证明”、“借条”以及2014年9月8日张元初的“个人申明”相互佐证来看,原告将其所借张元初的借款已转由张元初直接向被告收回,原告并承诺与该借款无关,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返还该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修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涂修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晓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