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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4100号

刘杰、陈新芳与姜二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杰,陈新芳,姜二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王成,赵连翠,王苏利,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4100号原告刘杰。原告陈新芳。委托代理人彭文龙(受两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二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大桥路46-1号。代表人牛文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南京,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成。被告赵连翠。被告王苏利。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苏利(系王某的母亲),女,1987年3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三合镇刘庙村王庄**户。委托代理人顾艳钰(受王成、王苏利、赵连翠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杰、陈新芳诉被告姜二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新沂支公司)、王成、王苏利、赵连翠、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钱宇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二成,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被告王成,被告王苏利,被告赵连翠,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杰、陈新芳诉称:2015年11月10日23时08分许,王亮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刘某)沿江阴市周庄镇东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陶城村耿家住基地段,车辆驶入路左,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撞到头北尾南停在道路西侧的苏N×××××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右侧,造成王亮、刘某受伤,王亮经送江阴市周庄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刘某经120急救人员当场诊断已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二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苏N×××××重型普通货车在太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方因刘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4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0元、丧葬费308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000元,合计1080011.50元。请求太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不足部分由姜二成按30%比例赔偿,其中由太保新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7303.15元,姜二成赔偿50200.30元;仍有不足部分由王成、赵连翠、王苏利、王某在继承王亮的遗产范围内赔偿717508.05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姜二成未作答辩。

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N×××××重型普通货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还造成王亮死亡,他公司已在(2016)苏0281民初241号案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2696.85元,合计已经赔偿297696.85元,他公司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16)苏0281民初241号案件中适用2015年的相关标准,本案也应适用2015年的相关标准。死者刘某及原告方均为安徽省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新芳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经济来源,他公司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被告王成、王苏利、赵连翠、王某辩称:他们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方因刘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23时08分许,王亮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刘某)沿江阴市周庄镇东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陶城村耿家住基地段,车辆驶入路左,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撞到头北尾南停在道路西侧的苏N×××××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右侧,造成王亮、刘某受伤,王亮经送江阴市周庄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刘某经120急救人员当场诊断已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4日,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二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苏N×××××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姜二成,该车在太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姜二成垫付原告方10000元。又查明:2016年1月5日,王成、王苏利、赵连翠、王某为王亮的赔偿事宜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苏028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王成、赵连翠、王苏利、王某因王亮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863989.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2696.85元,合计赔偿297696.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成、赵连翠、王苏利、王某其他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还查明:刘杰系刘某的父亲,陈新芳系刘某的母亲,刘杰和陈新芳共生育含刘某在内的子女两人。王成系王亮的父亲,赵连翠系王亮的母亲,王苏利系王亮的妻子,王某系王亮的儿子。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火化证、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记录、户籍证明、(2016)苏028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王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二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方因刘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由王亮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姜二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1、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刘某的户籍地为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淝河乡南海村刘东组8号,但根据江阴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记录显示,事故发生前刘某在江阴地区连续居住生活已满一年,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为21周岁,故刘某的死亡赔偿金为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原告主张陈新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刘某死亡时,陈新芳未满55周岁,原告虽提供了其村委、乡政府等部门证明,但不足以证明陈新芳已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律规定,故依法不予支持。2、丧葬费:按照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故本院确定丧葬费为30891.50元(61783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其中由太保新沂支公司负担15000元,王亮负担35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原告方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1260元(60元/天×3人×7天)。5、交通费:原告方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6、住宿费:原告方主张住宿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因刘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26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826411.50元。(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太保新沂支公司为苏N×××××重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姜二成驾驶上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造成王亮、刘某两人死亡,故原告方因刘某死亡产生的损失826411.50元应首先由太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771411.50元由姜二成按30%比例赔偿计231423.45元;由王亮按70%比例赔偿计539988.05元,因王亮已死亡,王成、王苏利、赵连翠、王某作为王亮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王亮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姜二成与太保新沂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太保新沂支公司应当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因太保新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付了242696.85元,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57303.15元,故姜二成应赔偿的231423.45元由太保新沂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剩余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姜二成已支付的10000元应视为代太保新沂支公司垫付给原告方的款项,由太保新沂支公司直接返还给姜二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杰、陈新芳因刘加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826411.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1423.45元,合计赔偿286423.45元,其中向刘杰、陈新芳支付276423.45元,向姜二成支付10000元;王成、王苏利、赵连翠、王某在继承王亮遗产的范围内赔偿539988.05元。上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王成、王苏利、赵连翠、王某应赔偿的款项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刘杰、陈新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0元(刘杰、陈新芳已预交),由刘杰、陈新芳负担650元,太保新沂支公司负担735元,王成、王苏利、赵连翠、王某在继承王亮遗产的范围内负担1385元。刘杰、陈新芳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太保新沂支公司、王成、王苏利、赵连翠、王某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他们,本院不再退还。由太保新沂支公司、王成、王苏利、赵连翠、王某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刘杰、陈新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钱宇穗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蔡晓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