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351号原告温永艺,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林月琴,女,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周瑞珍,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江清,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郭翠真,女,1962年11月10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
原告温永艺、林月琴与被告李江清、郭翠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永艺、林月琴的委托代理人周瑞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清、郭翠真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44700元及自2006年3月2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江清、郭翠真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4日,被告李江清出具借据一张给温怀量收执,借据载明“兹有李江清因瓷厂生产流动资金需要向温怀量借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柒佰元(1447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贰分,利息在还本金时一并交清,为了信用,借款方自愿以私有财产及房产等作担保抵押”等内容。2008年11月14日,温怀亮死亡。原告林月琴、温永艺系温怀量的妻儿,温怀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温金花、温金棉、温金蓉自愿放弃对本案债权的继承权。还查明,被告李江清、郭翠真于1985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认为,因该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44700元及自2006年3月2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李江清借款已支付至2007年11月27日止,现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3月4日,李江清出具的借据原件一张。2、德化县档案局出具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3、德化县公证处出具的(2014)闽德证字第335号公证书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温永艺、林月琴提供的证据1至3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李江清向温怀量借款至今未能偿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据,该借据可以证实温怀量与被告李江清的借款合意和借款的实际发生。由于温怀亮已死亡,原告依法享有该债权的继承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江清偿还借款144700元,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温怀亮与被告约定的月利率按2%计算并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也应予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两被告未能提供该借款系温怀亮与被告李江清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翠真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江清、郭翠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江清、郭翠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温永艺、林月琴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江清、郭翠真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雅 春
人民陪审员 陈 丽 蓉
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燕 萍速 录 员 陈 春 霞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