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41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住桂林市临桂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石某和陆春友(男,另案处理)经预谋,流窜至西乡街道坪洲地铁口家惠康超市内物色盗窃的目标,两人见到被害人翁某正在购物,遂尾随其后,在翁某结账时,石某负责遮挡收银员的视线,陆春友将被害人翁某手机偷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43元)。2015年11月3日晚,被告人石某被抓获。涉案赃物未能缴获。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涉案手机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某有盗窃前科,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石某的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退赔被害人翁时麟人民币4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何 彦
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
人民陪审员 高 志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子 文
书 记 员 陈恒丽(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