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民初1229号原告无锡金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333号15楼G1座。法定代表李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祝莉,江苏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薛兴,男,1972年4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被告杨美芬,女,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被告李沅泽,女,199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本院在审理无锡金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薛兴、杨美芬、李沅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金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薛兴、杨美芬、李沅泽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无锡金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李薛兴、杨美芬、李沅泽的起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金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薛兴、杨美芬、李沅泽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无锡金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
审判员 郑远园
人民陪审员 蒋玲玲
人民陪审员 徐宝健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诗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