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090号原告吴小平,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委托代理人王朔,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瑞丝,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艳青,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经常居住地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吴小平诉被告徐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朔、严瑞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艳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小平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万元,上述款项为原告通过银行贷款所得,所以同时与被告商定,由被告负担该部分的贷款利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账户转入了借款19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先后分几次向原告偿还了160万元,至2015年4月被告仍欠3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12万元没有归还。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每日还款500-1000元不等方式打款到原告指定账户。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2015年7月份以后基本停止还款,截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累计还款25500元,仍有本金274500元没有归还,此外应由被告负担的银行贷款利息也一直没有偿还。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通知解除还款计划书,不再接受被告按日归还款项的方式,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全部的借款及利息,被告收到通知函后没有提出异议,但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4500元及利息12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罚息标准计付,从2015年11月2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息借款。原告出借的款项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转贷给被告的行为,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仅应当返还全部本金。被告已经偿还了本金25500元,尚欠274500元没有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90万元,转账摘要上记载借款。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偿还了50万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偿还了30万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偿还了50万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偿还了30万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在一份《还款计划书》上签名。该《还款计划书》上记载,兹有广州市优源和润酒店有限公司法人徐艳青欠吴小平先生人民币30万元,本人承诺将于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每日还款500-1000元不等方式打款到吴先生指定账户……此后,截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共25500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函,表示解除还款计划书,不再接受被告按日归还款项的方式,要求被告在收函后10日内还清全部的借款及利息,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标准计付滞纳金,等。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90万元并已偿还了1625500元,有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为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274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银行贷款利息12万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为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本案情况,公平考虑,该部分可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艳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小平偿还借款本金274500元以及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36元,由原告吴小平负担2194元,被告徐艳青负担5042元。上述受理费7236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504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丽群
人民陪审员 何田生
人民陪审员 曾雪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铭陈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