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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刑终69号

刘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刑终69号原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3月4日出生于大同市矿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拘留,同年10月15日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取保候审,11月24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矿区看守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晋0203刑初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和晶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

一、2015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至大同市矿区水泥厂生活区18号楼下,将受害人邢某的丰田牌轿车玻璃砸烂、后备箱撬开,盗走白面、大米、备胎等车上物品。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邢某报案及陈述材料证明,2015年3月16日19时,我将自己的丰田小轿车停在矿区水泥厂生活区18栋1单元楼下,3月17日早晨7时我下楼发现汽车右侧副驾驶车玻璃被砸,车内副驾驶内的现金2000元、备胎一个、两袋米、两袋面、男式手提包两个被盗,其它没有损失。2、被砸汽车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记录证明,盗窃现场概貌。3、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述,吃完饭后,我们就开车来到了大同水泥厂生活区就找地方停车,找到了一个典式楼,我就把车停下了。到了刚才小东北下车那个地方,看到他已经把一个车的玻璃砸烂了,把后备箱也打开了,后我们就开始抬那个车上的东西,我抬了一个备胎、他提了一袋米和一袋面,抬到了我的出租车上。他下车把备胎拿走了,我就拿了一袋米、一袋面。4、指认材料证明,受害人邢某及被告人刘某某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并进行对比。

二、2015年3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至水泥厂生活区22号楼下,将受害人王某某的车牌号为晋BEG613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驾驶室后座玻璃砸烂,盗走整理箱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报案及陈述证明,3月16日晚上大约21点左右,我将车停放于水泥厂生活区楼下。17日早上8点,发现驾驶室的后玻璃被砸了,丢失现金300元、车导航一部、整理箱一个、三星E99型智能手机一问部、菩提手串一串,损失物品总价值大约5000元。2、被砸汽车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记录证明,盗窃现场概貌。3、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述对该起犯罪事实未予供认。4、鉴定意见证明,2015年3月17日矿区道东街22栋楼下车内物品被盗案,现场提取可疑斑一份,在送检标记为现场提取可疑斑迹中检出人类DNA基因型为刘某某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9%。

三、2015年3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至大同市第二运输公司12栋楼下,将崔某某的本田雅阁汽车驾驶室玻璃砸烂,将后备箱撬开,盗走整理箱两个、洗车泡沫、洗车腊。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崔雪峰报案及陈述证明,2015年3月24日晚上23点30分,我回家将车停放于我家楼下。3月25日早上7点30分左右,发现车驾驶室玻璃被砸了,后备箱也被打开了,经清点发现丢失中华香烟4条、苹果2型平板电脑一台、价值1500元的衣物、丢失物品总价大约5000元左右,后我就报警了。2、被砸汽车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记录证明,盗窃现场概貌。3、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述,2015年春天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我俩人就在我车上一直等到晚上大约24点左右,后我开车他给指路就到了那个地方,我把车停下以后我们步行到了砸的那个车跟前,我拿了一把木柄的平头改锥好像是捅的副驾驶窗户的玻璃,后把车门和后备箱打开了,然后我翻车里面,他翻后备箱,翻了大约5分钟左右,我什么也没有拿,“小东北”从后备箱拿走两个整理箱,我把整理箱内放的洗车泡沫和腊拿走了,他把两个整理箱拿走了。”“问:你们在什么地方砸的车?答:我只知道那里是运输二公司的家属院其他都不太清楚。4、鉴定意见证明,2015年3月25日,矿区交通街12栋楼下发生车内财物被盗窃案现场提取可疑斑变中检出人血,为刘某某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9%。5、指认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害人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并进行对比一致;原公诉机关针对全案出示并经质证的其他证据有:1、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2、情况说明、证明材料证明,(1)刘某某盗窃案经侦查机关询问矿区物价鉴定中心,因没有发票与实物无法对其价格作出鉴定。(2)刘某某盗窃案同案犯“小东北”仍未找到。(3)本案案发地大同水泥厂生活区及大同运输二公司家属院发生的刑事案件均系矿区分局刑警大队管辖。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上列证据认为3月17日没去现场,没砸玻璃没有偷,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故应对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发生于2015年3月17日盗窃案,公诉机关所举的鉴定书可以证实被盗车辆机盖上的血迹与被告人刘某某存在99.999999%联系,且被告人刘某某无法对此做出合理解释,公诉机关针对该项指控所举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明体系,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公民的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采用砸毁汽车车窗的手段盗窃,给各被害人造成财物损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部分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3月16日盗窃财物中没有手提包和2000元现金;3月24日盗窃财物中没有软中华和平板电脑;3月17日盗窃案上诉人事先并不知情,“小东北”让上诉人去接后,才知道他去盗窃,而且现场可疑斑迹检出上诉人的DNA,不能证实上诉人参与盗窃;上诉人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改判。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相同,应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未参与3月17日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报案王某某陈述在自家楼下停放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后座玻璃被砸烂,车上物品被盗的事实,与鉴定意见证明王某某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上的可疑斑迹为上诉人刘某某所留以及上诉人刘某某本人认可去接“小东北”知道盗窃的情节予以印证,而上诉人刘某某辩解没有参与盗窃并无何证据予以支持,故其所提未参与本起盗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3月16日、3月24日盗窃财物中没有软中华等物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参与了3月16日、3月24日两起盗窃,但并未认定具体被盗窃财物,故其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上诉人刘某某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贺义军

审 判 员  魏守鸣

代理

审判员  王文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