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民初610号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珠支行,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职务: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树卫,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韩志钢,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代理人吴俊峰,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代理权限:代为答辩、反诉,进行和解、上诉,出庭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晓瑞,女,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韩志钢妻子。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珠支行诉被告韩志钢、王晓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树卫与被告韩志钢委托代理人吴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支行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韩志钢发放一笔个人经营(创业)贷款,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d201304127349,借款金额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2日,借款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一次还本。该笔借款用被告韩志钢名下房产做抵押担保,于2013年5月28日与我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gd201304127349020001,房产坐落于峰峰矿区××新××路,房产证号:邯郸房权证峰峰字第××号,于2013年5月28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证号:邯郸房权他证峰峰字第××号。借款人韩志钢在合同到期日2014年5月22日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向我支行归还借款本金,多次催要,韩志钢、王晓瑞未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志钢和王晓瑞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息合计2599394.64元(其中本金2000000元,截止2016年2月21日利息599394.64元),并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罚息(年利息罚息率13.5%);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抵押人韩志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邯郸银行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借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合同编号为xd201401245308;2、借据,证明原告对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3、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证明抵押人是韩志钢;4、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证明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对账单,证明至2016年2月21日起诉日止,被告欠原告本息2599394.64元,截至到2016年4月21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2644394.64元,利息是按照罚息计算;6、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韩志钢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证据没有异议,属实。被告韩志钢当庭口头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所述都是事实,没有异议,只是现在我方没有还款能力。被告韩志钢未举证。被告王晓瑞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未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韩志钢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韩志钢发放一笔个人经营创业贷款,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d201304127349,借款金额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2日,借款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一次还本,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王晓瑞在该合同“共同债务人”一栏处签名。对该笔借款被告韩志钢以其名下房产做抵押担保,于2013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gd201304127349020001,该房产坐落于峰峰矿区××新××路,房产证号:邯郸房权证峰峰字第××号,于2013年5月28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证号:邯郸房他证峰峰字第××号。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借款人韩志钢放款200万元,被告在合同到期日2014年5月22日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2月21日起诉日止,被告欠原告本息2599394.64元,因韩志钢、王晓瑞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韩志钢、王晓瑞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信贷流水明细、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晓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599394.64元的请求及支付逾期罚息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韩志钢以其名下房产做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被告韩志钢应当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邯郸房权证峰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韩志钢名下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韩志钢、王晓瑞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晓瑞作为借款合同共同债务人签名,故被告王晓瑞应与被告韩志钢共同偿还合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志钢、被告王晓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珠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599394.64元,并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4.5%计算的罚息利息;
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未履行的,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珠支行可以与被告韩志钢协议,以邯郸房权证峰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韩志钢名下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95元,由被告韩志钢、王晓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永刚二0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