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民初685号
原告:吴启红,男,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XX县XXX镇XX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仰震,XX县X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万强,男,1952年6月27日生,汉族,XX县XXX镇XX村人,农民。
被告:姚红武,男,1977年1月11日生,汉族,XX县XXX镇XX村人,农民,系原告姚万强儿子。
委托代理人:韩彦昌,男,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晗,男,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启红与被告姚万强、姚红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翟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启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仰震、被告姚红武委托代理人韩彦昌、杨晓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万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份,被告姚万强收购我的生猪,共欠我猪款34000元,被告姚万强便给我出具34000元欠条一份。后我多次找被告姚万强催要猪款,被告姚红武向我承诺欠款由其归还,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欠我的生猪款34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吴启红猪款叁万肆仟元正,姚万强,2016、4、10年”。被告姚万强缺席未答辩,也未递交证据。
被告姚红武辩称:我从未购买过原告生猪,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父亲姚万强欠原告生猪款,但我并未同意接受他的债务,也未替我父亲担保归还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姚红武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依据原告吴启红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姚万强、姚红武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芮城风陵渡支行账户及往来账明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姚万强收购了原告生猪21头,应付原告生猪款44000元。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姚万强给付了原告现金10000元。2016年4月10日,原告再次催要剩余欠款,被告姚万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吴启红猪款叁万肆仟元正,姚万强,2016、4、10年”。后原告多次催要所欠猪款34000元,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以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生猪,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各自履行。原告按照约定给付了被告生猪,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价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生猪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姚红武共同承担归还债务的诉讼请求,被告姚红武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调取二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芮城风陵渡支行账户及往来账明细也无法证实该债务与被告姚红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万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启红剩余生猪款34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姚万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翟 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