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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3民初733号

原告苗浩然诉被告周立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苗皓然,周立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733号原告苗皓然,男,24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委托代理人陈翠兰,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立国,男,42岁,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1489264-2。负责人宋春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博,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周立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就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26.76元,车辆损失费81900元,施救费1600元,车损鉴定费2600元,酒精检测费500元,共计87626.76元,并由上述被告赔偿45476.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6年1月16日7时许,原告苗皓然驾驶蒙KXXX**号小型轿车,沿1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03公里加650米路段时,碰撞前方因故障停在路边的被告周立国驾驶的蒙DXXX**号、蒙D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列车挂车尾部,造成蒙KXXX**号车辆驾驶人苗皓然受伤,乘车人杜要儿(已另案处理)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苗皓然与被告周立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杜要儿无责任。对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及到庭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原告受伤后经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026.31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财产损失情况:原告苗皓然驾驶的蒙KXXX**号车辆属原告苗皓然所有,该车经巴彦淖尔市利兴机动车鉴定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蒙KXXX**号小型轿车碰撞残损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其残值价为1538元。另查明该车的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该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额为81900元,截止发生事故时使用不到八个月。蒙DXXX**号、蒙DXX**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除支付杜要儿案后,医疗费项下下剩8676.33元,财产损失项下未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出杜要儿案后下剩618235.75元。对上述财产损失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无有异,本院予以采信。

四、施救费:16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五、对原告要求赔偿鄂托克旗鑫友汽车装饰店的装饰费5160元,因不是车辆原有的物品,且票据无付款人,应属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六、车辆损失鉴定费:2600元、酒精检测费500元,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上述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周立国应按该认定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被告周立国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蒙DXXX**号、蒙DXX**挂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责任认定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因该车的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81900元,且该车仅使用不到八个月,现已报废,故应以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认定该车辆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26.31元,车辆损失费80362元(车价81900-残值1538元),施救费16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86088.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3026.31元,下剩830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50%计41531元。

二、驳回原告苗皓然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被告周立国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一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减半收取46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57元,超标的诉讼费1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恒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贺文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