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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刑初161号

刘发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刘发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刑初1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发波(绰号:波儿),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17日由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未执行),同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发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峰、张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刘发波与王某电话联系进行毒品交易并约定好交易地点后,在本县双桂街道红十字医院门前以300元的价格将疑似毒品冰毒1小包卖给王某。二人交易完毕后,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王某身上查获其刚向被告人购买的疑似毒品冰毒1小包(净重0.62克),从被告人身上的铁盒内查获疑似毒品麻古6小包(分别净重0.08克、0.15克、0.08克、0.07克、0.07克、0.06克)、疑似毒品冰毒1小包(净重0.56克)和毒资300元。经检验,从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查获的疑似毒品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发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检定证书,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封存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发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数量共计1.6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发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扣押的毒品及毒资3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李翠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冰毒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