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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3536号

吴伟与王文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5-0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伟,王文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3536号

原告:吴伟,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王文根,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代理人:任越,系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5086544-1。代表人:杨志亭,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玲,系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吴伟诉被告王文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樊文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被告王文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伟诉称:2014年10月4日10时20分许,被告王文根驾驶的湘11-×××××拖拉机在柯桥区地方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文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治疗,共计住院64天。后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查,湘11-×××××拖拉机实际为被告王文根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文根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生活用品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等合计299359.07元中的263487.26元;2.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文根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湘11-×××××车辆实际是我的,平时由我在使用,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4.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向原告支付过68000元。5.我已经和原告就本案达成协议,我共赔偿原告10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8000元,再支付37000元,保险公司该赔偿多少由法院判决。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王文根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2.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车辆损失1945元无异议,车辆鉴定费不予认可;其他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0时20分许,被告王文根驾驶湘11-×××××拖拉机在柯桥区地方行驶时,与原告吴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伟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文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绍兴市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等治疗,共计住院64天,产生医疗费120760.40元。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吴伟2014年10月4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静脉断裂、右肘关节脱位伴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面部裂伤及右坐骨神经损伤等,其右坐骨神经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所需的护理期限拟为12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吴伟与其妻子共同生育一子吴岳泽(2011年9月5日出生)。另查明,湘11-×××××车辆登记在湖南省双牌县名下。被告王文根为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文根已支付原告吴伟68000元。2016年5月17日,原告吴伟与被告王文根就本案赔偿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

一、王文根赔偿吴伟人民币10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8000元,尚应支付37000元,该款在7日内支付(该款为保险公司应赔款之外款项);

二、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

三、款清后,双方就本案再无纠葛;

四、保险公司应赔款金额以法院判决为准;

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及原告诉请认定为120744.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4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为1280元;(3)营养费,营养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9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金额15903.12元(48372元/年÷365天/年×120天)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误工时间结合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天数等酌情认定为240天,误工费结合原告主张认定为31806.25元(48372元/年÷365天/年×240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7)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工资形成表、暂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费用结合原告诉请认定为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浙江省儿童疫苗接种证、就读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之子吴岳泽随原告在绍兴共同生活消费的事实,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具体费用认定为20062.70元(28661元/年×14年×10%÷2);故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07490.7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为2400元;(10)生活用品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11)车辆损失,根据评估意见书、修理费发票、评估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045元。以上总计286269.4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工资形成表、暂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浙江省儿童疫苗接种证、就读证明、协议书、交通费发票、评估意见书、修理费发票、评估鉴定费发票,被告王文根提供的交通事故存款收据、收条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吴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伟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不足部分164269.41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王文根承担70%即114988.59元。因原告吴伟与被告王文根就赔偿金额已协商一致,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由被告王文根赔偿原告损失105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合计12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文根赔偿原告吴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等合计105000元,已支付68000元,尚应支付37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2元(缓交),减半收取2626元,由原告吴伟负担1313元,被告王文根负担1313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5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樊文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盛君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PAGE?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