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81**执异3号案外人韩某,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某,男,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30216-2,住所地黑龙江省萝北县梧桐河农场二队73栋1层1号。法定代表人张立芬,女,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案外人韩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韩某称,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所查封车牌号黑R150**黄海牌汽车并非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米业公司)所有,系其以债权抵购所得。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陈某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黑R150**黄海牌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案外人韩某提交了车辆转让合同、麒麟米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黑R150**黄海牌大型汽车在法院查封前已转让给异议人并实际支付价款,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
本院认为案外人韩某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车辆转让的事实,并实际给付了购车款,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
裁定如下:中止对车牌号黑R150**黄海牌大型汽车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高建龙
审判员 杨继志
审判员 黄学昆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魏添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