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422行初31号原告万长林,男,193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阿旗。委托代理人万金,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被告阿鲁科尔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在地:阿旗。法定代表人丛培钊,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国生,阿鲁科尔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制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姜振,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所在地:阿旗。法定代表人孟晓冰,旗长。委托代理人宋清涛,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万长林不服被告阿鲁科尔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决定、被告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旗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3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长林的委托代理人万金,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生、姜振,被告旗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清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了阿住建撤字(2015)1号行政许可撤回决定。被告旗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7日作出了阿政复决字(2016)第1号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阿住建撤字(2015)1号行政许可撤回决定。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告取得了由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2015年8月份,原告开始筹备建房事宜,订购了建房用的水泥、砂石、砖等建筑材料,也联系了施工队并交付了定金。2015年9月18日,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定点放线,同意原告建房。原告进驻工地准备建房时,遭到某建设公司的阻拦,2015年11月6日,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因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行政许可撤回决定,撤销了原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称,2015年3月27日,原告所在的房屋划入了棚户区改造项目,但2015年9月18日,还为原告定点划线,准予原告建房,其行为本身不但自相矛盾,并且到现在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也没有取得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批准手续,也无法确定原告的房屋是否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因此撤销原告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基于对其行政许可的信任为了准备建房已经花费近6万元,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万长林不服阿住建撤字(2015)1号行政许可撤回决定,向被告旗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被告旗人民政府在复议该案的过程中不顾事实和法律,径行认定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许可撤回行为合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阿住建撤字(2015)1号行政许可撤回决定;2、撤销被告旗人民政府作出的阿政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3、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万长林音像资料;2、万军录音资料;3、交付预定砖、门窗、沙子、石头、水泥定金收条4枚;4、周玉芬与原告签订的租房合同;5、夏宗军与原告签订的建房合同;6、原告的上访信;7、准建证图纸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准建规定书、交款收据。
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旗人民政府阿政字(2015)144号《关于调整旗城管监察大队机构职责的通知》,已经将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规划等相关职能调整到旗城管监察大队。2、原告起诉状所列的第1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自相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行政相对人在认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撤回决定效力的前提下,才会产生对其财产损失给予补偿的问题。而原告在要求撤销被告行政许可撤回决定的同时,又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显然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3、原告万长林被核准建房的位置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办事处新农集体经济联合社供销车队片区,根据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赤发改投字(2015)191号《关于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2015年新农村棚改一期中片棚户区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原告万长林被核准建房的位置属于棚户区改造范围,如该许可不予撤回,必然使棚户区改造项目无法进行。本案中,原告虽然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曾被批准延期和给予定点放线,但是,由于其被核准的建房位置列入棚户区改造计划,当属于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也明显涉及到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且原告尚未依据其取得的建设工程许可证进行建设。因此,为原告颁发许可证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取得的许可证予以撤销。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撤回决定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阿政字(2015)144号《关于调整旗城管监察大队机构职责的通知》;2、阿发改发(2015)43号《关于审查批复阿鲁科尔沁旗2015年新农村棚改一期中片棚户区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赤发改投字(2015)191号《关于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2015年新农村棚改一期中片棚户区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3、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政班子联席会议记录;4、新农集体经济联合社供销车队片区(B区)居民自有住房改造委员会选举报告及确定书;5、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5)阿鲁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决定书、王树和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6、阿鲁科尔沁旗规划办公室建字第1504212013000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送达回证。
被告旗人民政府辩称:1,旗城管监察大队作为复议被申请人主体合格。根据旗人民政府(2015)144号文件,明确了旗城管监察大队履行城乡规划管理职能。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虽然是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但在申请人复议时,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不再行使城乡规划职能,该职能已变更由旗城管监察大队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能的机关应是被申请人。因此,城管监察大队作为旗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该对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前因履行城乡规划管理职能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责,理应作为本复议案件的被申请人参加诉讼。2、旗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准确,应当予以维持。被告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事实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认真审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材料,在查清案件的全部事实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综上,被告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审理,并无不当之处,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为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被告旗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阿政字(2015)144号《关于调整旗城管监察大队机构职责的通知》;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被申请人旗城管局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案件讨论记录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签批单;6、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2,证明万长林没有委托万军签字。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旗人民政府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证据要求,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4、5、6、7,证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给原告建房定点放线,但原告没有建成房屋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认为,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旗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同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万长林没有委托万军签字。被告旗人民政府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被告旗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对旗人民政府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在天山办事处新农集体经济联合社供销车队片区有一处房屋及院落。2013年10月12日,经原告申请,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原告颁发了建字第1504212013000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有效期至2016年10月11日。2015年3月3日,案外人王树和将原告的房屋推倒,2015年10月17日,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以王树和犯故意损毁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且王树和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王树和赔偿原告房屋及其他物品的损失11万元。2015年3月22日,阿鲁科尔沁旗发展和改革局向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了阿发改发(2015)43号《关于审查批复阿鲁科尔沁旗2015年新农村棚改一期中片棚户区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2015年3月27日,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了赤发改投字(2015)191号《关于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2015年新农村棚改一期中片棚户区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批准了阿发改发(2015)43号《关于审查批复阿鲁科尔沁旗2015年新农村棚改一期中片棚户区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2015年9月18日,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建房进行了定点划线。2015年11月3日,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联席会议的形式通过撤销原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11月6日作出了阿住建撤字(2015)1号行政许可撤回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被告旗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旗人民政府以旗城镇管理局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7日作出了阿政复决字(2016)第1号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阿住建撤字(2015)1号行政许可撤回决定。
原告对以上两个决定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阿住建撤字(2015)1号行政许可撤回决定和阿政复决字(2016)第1号阿鲁科尔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6万元。另查明,旗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阿政字(2015)144号《关于调整旗城管监察大队机构职责的通知》,将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规划职能划归予旗城管监察大队,但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未撤销。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要求建房的宅基地在新农村棚改一期中片棚户区改造范围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虽然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城乡规划职能划归予旗城管监察大队,但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未撤销,二被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辩称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属于对法律的理解有误,因此,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旗人民政府以旗城镇管理局作为被申请人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属于错列被申请人,作出的复议决定应认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赤发改投字(2015)191号《关于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2015年新农村棚改一期中片棚户区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根据《行政许可法》第8条2款的规定作出阿住建撤字(2015)1号行政许可撤回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6万元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要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伤害一并提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调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一)(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阿政复决字(2016)第1号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
二、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阿鲁科尔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阿住建撤字(2015)1号行政许可撤回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庆雨
审判员 陈殿才
审判员 武荣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