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1181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陈建海,农民。被告陈立威,职业不详。
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陈建海、陈立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曾将谢少位列为本案被告,后又申请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因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淮安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陈建海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陈立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陈建海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1日,年利率12.32%,此笔贷款由被告陈立威与谢少位提供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无果,现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及同期利息12419.90元(包含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建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同期利息12419.90元;2、被告陈立威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建海辩称:对原告主张借款的事实和欠款的数额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经审理查明: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河支行(以下简称盐河支行)系原告淮安农村商业银行下设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机构。2013年7月22日,原告下属盐河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陈建海(借款人)、被告陈立威(保证人)及谢少位(保证人)签订《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从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4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义务;贷款人承诺按期、按额向借款方提供贷款等义务;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借款人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最高限额内,每笔贷款的保证期间自���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借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原、被告分别在贷款人、借款人及保证人处签名盖章。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陈建海出具《借款借据》1份,借据中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借款金额为4万元,年利率为12.32%,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被告陈建海在该借款借据中签名并摁手印。同日原告按约将4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陈建海。但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陈建海尚欠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2419.90(含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因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的《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交易信息1份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陈建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表异议,被告陈立威虽未到庭参与诉讼,但本院已经合法程序向其送达了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现其拒绝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以及被告陈建海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均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陈立威未到庭参与诉讼,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农村商业银行下属盐河支行与被告陈建海、陈立威及谢少位签订的《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建海发放贷款,被告陈建海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陈建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逾期部分的借款本息,并给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建海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4万元、利息12419.90元(该利息包含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32%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陈立威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到借款到期后二年即2013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陈立威承担连带��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12419.90元(包含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32%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计52419.90元。
二、被告陈立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本院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陈建海、陈立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陈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封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