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488号
原告:刘秀丽,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5447。
委托代理人:唐代海,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华杰,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春市泰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
法定代表人:罗文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柱华,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赖以成,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春城街道东兴。公民身份号码:×××3819。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实验小学侧)。
负责人:林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智铭。
原告刘秀丽诉被告阳春市泰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第三人赖以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阳江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评定后,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秀丽及其的委托代理人莫华杰,被告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柱华,第三人赖以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联保阳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丽诉称:2015年8月24日,第三人赖以成驾驶粤Q×××××号出租小轿车(车主是被告泰达公司,承保公司是第三人联保阳江公司)搭载原告、邓玉兰、黄才勇和王作辉沿阳江S277线由阳春市区往阳江闸坡镇方向行驶,于当天8时24分行驶至阳江市××线××+900M路段时,遇相对方向曾东骏驾驶的型号CPC30HB—G7轮式专用机械车(叉车)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邓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赖以成驾驶的粤Q×××××号出租车车主系被告,该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保险,原告曾于2015年10月29日向贵院受理,请求被告以及第三人赔偿原告截至2015年10月21日止产生的医疗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贵院亦作出了(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的总医疗费为25253.2元,故现主张2015年10月21日至出院之日的医疗费用4253.2元(包含人血白蛋白1200元)。2016年2月2日,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已对原告的伤残作出评定,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425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11050元;5、伤残赔偿金66424.38元(30192.9元/年×20年×11%);6、鉴定费用2920元;7、误工费15965.01元(20192.9元/年÷365天×193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18901.54元(父亲:22171.9元/年×5年×11%÷4人)+(儿子:22171.9元/年×1年×11%÷2人)+(女儿:22171.9元/年×12年×11%÷2人);9交通费169元;10、食宿费242元;11、后续治疗费7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以上合计140257.83元。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0257.83元给原告;2、第三人联保阳江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支付第一项请求金额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以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泰达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登记在被告泰达公司名下的粤Q×××××号车向第三人联保阳江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是l0000元/座,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又向该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是4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请求损失没有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联保阳江公司直接赔付;2、原告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过请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阳春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判决联保阳江公司直接赔付经济损失给原告,并驳回了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3、粤Q×××××号车所有人是赖以成,该车实际上是赖以成个人经营,且原告乘车亦无经过被告泰达公司,因此,与原告形成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赖以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尝责任”,据此,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赖以成承担。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赖以成辩称:与泰达公司的意见一致。第三人联保阳江公司书面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粤Q×××××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损失应当由该事故另一当事人曾东骏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
二、根据保险条款中的特别约定第四条:“本保单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RMB2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5%,两者以高者为准”,应在本案中依法扣减;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以及依照《道路客远承运人责任保险保条款》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约定,故我司并非本案赔偿主体,不应由答辩人在本案中直接承担赔偿义务;
四、1、原告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己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为农村户口,其仅能举证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但其并无稳定收入,无法满足法定的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稳定收入的两个必然条件,故其应当按照原告户籍标准计算其损失,2、原告并无实际产生误工损失,其主张误工费部分有误。且根据原告医嘱,原告在出院时已完全康复,后续并不存在误工损失。3、交通费与住宿费部分,伤残鉴定过程并不需要2天时间,不可能产生住宿费,交通费部分,原告提供多张票据,仅有四张票据是由阳春至肇庆以及由肇庆至阳春,是基本符合由原告到法院摇珠指定评残机构的地点,其余均无法证明是否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而从原告提供的由阳春至肇庆以及由肇庆至阳春的四张车票来看,原告是与一名XX的人员一同前往肇庆,该名人员与本次事故不存在任何关系,故其搭车票据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范围。4、护理费应当按照当地标准的80元/天进行计算。5、原告医嘱中说明原告因病情需要,需要外购50ML人血白蛋白,但原告的人血白蛋白发票仅有一个金额与名称,并无该人血白蛋白的规格,市场一般人血白蛋白的规格为50ML/瓶,原告购买了两瓶人血白蛋白,该两瓶人血白蛋白是否已经超过医生医嘱范围,请法院依法核实。6、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7、根据特别约定第三条:“本保单对涉及医药费赔偿项目,保险人仅承担本次保险事故所致的必须支出且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的约定,故本案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报销的金额来确定赔偿金额,不属于医疗保险报销项目,不应由我司承担。
五、原告伤残鉴定不合理,根据鉴定报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评定,原告左腕关节后续治疗费需要2000元。根据伤残评定的规定,进行伤残鉴定应为治疗终结期,鉴定机构已认定原告腕关节存在伤残,又认为其腕关节需要进行作业治疗与药物治疗,明显其腕关节未到医疗终结期,故其对腕关节的鉴定有误,应认定原告左腕关节未达伤残或并无后续治疗费。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提出的诉求有误,基于上述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7时30分左右,原告刘秀丽与邓玉兰、黄才勇、王作辉等四人和第三人赖以成口头商定:每人票价25元,搭乘由第三人赖以成驾驶登记在被告泰达公司名下的粤Q×××××号出租小轿车由阳春春城前往目的地阳江,到达目的地后付款。当天8时24分行驶至阳江市××线××+900M路段时,遇相对方向曾东骏驾驶的型号CPC30HB—G7轮式专用机械车(叉车)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邓玉兰、黄才勇、王作辉、赖以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郊公交认字[2015]第0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东骏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轮式专用机械车上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的机动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过错;赖以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末降低行驶速度安全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过错;无证据证明刘秀丽、邓玉兰、黄才勇、王作辉在事故中有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曾东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赖以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秀丽、邓玉兰、黄才勇、王作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秀丽被送往阳江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5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8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用24053.2元,该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右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处理意见:1、患者于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11月17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2、出院后建议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壹个月;3、待右髌骨骨折、左桡骨骨折愈合后,可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陆仟元整”。住院期间,原告根据医生建议,购买了二瓶50ML的人血蛋白,合共用去1200元。2016年2月2日,本院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3月4日作出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秀丽左桡骨远端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秀丽右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秀丽的后续治疗费用为: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后续治疗费用需2000元;右髌骨内固定物存留,需择期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需5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2920元、检查费132.7元、伙食费104元、住宿费138元、交通费169元。庭审后,原告刘秀丽申请撤回对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称其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第三人赖以成驾驶的肇事车辆粤Q×××××号出租小轿车登记在被告泰达公司名下,2010年4月19日,被告泰达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赖以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自购车辆租牌经济责任合同》,合同约定赖以成自购车辆租赁泰达公司的车牌经营,承包期限自2010年4月19日至2017年10月19日止。2015年4月3日,被告泰达公司为该车向第三人联保阳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000元/座×4座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为400000元/座×5座,保险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第四条约定:“本保单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RMB2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5%,两者以高者为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0月29日,原告刘秀丽因此交通事故前期所产生的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联保阳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给付经济损失26800元给原告刘秀丽,第三人联保阳江公司不服本院的判决,上诉至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粤17民终2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刘秀丽是农村居民,其在2006年购买了阳春市春城街道东兴花园商住楼1幢一号梯303房居住至今,其在春城没有固定的职业,靠做些零散工作维持生活。原告刘秀丽的父亲刘传通于1927年7月27日出生,至原告刘秀丽定残日已满88周岁又7个月,刘传通生育了刘伙金、刘水木、刘四妹、刘秀丽共四个子女。原告刘秀丽生育了二个子女,儿子庄承霏生于1998年8月3日,至原告刘秀丽定残日已满17周岁又7个月;女儿庄舒晴生于2010年3月20日,至原告刘秀丽定残日已满5周岁又11个月。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读档案、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发票、用药清单、本院的(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粤17民终268号民事判决书、病情记录、证明、出生证、《自购车辆租牌经济责任合同》、保险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原告刘秀丽搭乘登记被告泰达公司名下的出租车,应认定原告刘秀与被告泰达公司构成客运合同关系,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口头客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乘搭被告泰达公司的出租车后,被告泰达公司应按约定将原告刘秀丽安全送到目的地,但第三人赖以成驾驶客运车辆粤Q×××××号出租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秀丽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的规定,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存有被告泰达公司依法不予赔偿的情形,故被告泰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刘秀丽经济损失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刘秀丽有如下经济损失:
一、医疗费用25385.9元(住院治疗费24053.2元+外买药1200元+检查费132.7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100元/天×85天);
三、原告的护理费6800元(80元/天×85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没有固定行业工作,属于没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其的误工费依法应当按照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至于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和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就医医院的医嘱是“出院后建议全休一个月”,由于原告出院后未能及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原告在医嘱休息时间之后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应乘以其伤残等级的系数为宜,所超出部分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是30192.9元/年÷365天×115天(住院85天+全休一个月30天)+30192.9元/年÷365天×78天(全休一个即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3月3日止共78天)×11%=10222.57元;
五、残疾赔偿金66424.38元(30192.9元/年×20年×11%);
六、司法鉴定费2920元,七、交通费169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
九、住宿费242元;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18291.83元[被扶养人刘传通生活费3048.64元(22171.9元/年×5年×11%÷4人)+被扶养人庄承霏生活费508.11元(22171.9元/年×5个月×11%÷2人)+被扶养人庄舒晴生活费14735.08元(22171.9元/年×12年又1个月×11%÷2人);
十一、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由于原告就医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具了“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原告诉请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1500元为宜;
十二、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并未实际产生,现原告申请撤回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45955.68元,扣减原告已诉请的经济损失26800元,被告泰达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9155.68元。被告泰达公司为粤Q×××××号出租小轿车向第三人联保阳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第三人联保阳江公司直接赔付。本案中,被告泰达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不属于保险限额赔偿的范围,该款应由被告泰达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13655.68元(11915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并末超过被告泰达公司向第三人联保阳江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400000元/的范围,第三人联保阳江公司应当直接赔付给原告。第三人联保阳江公司主张依其公司与被告泰达公司在保险合同第四条特别约定:“本保单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RMB2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5%,两者以高者为准”,应当依法扣减其公司的赔偿数额,本案中,第三人联保阳江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免赔的数额为5682.78元(113655.68元×5%),但被告泰达公司同时还向第三人联保阳江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该5682.78元未超过被告泰达公司向第三人联保阳江公司投保责任险(乘客)限额10000元/座的责任范围,该5682.78元仍应由第三人联保阳江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故第三人联保阳江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应不予采纳。第三人联保阳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春市泰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经济损失5500元给原告刘秀丽;
二、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给付经济损失113655.68元给原告刘秀丽;
二、驳回原告刘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5元,由原告刘秀丽负担332元,被告阳春市泰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2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明
审 判 员 曾 划
代理
审判员 姜晶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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