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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910号

曾华英与曹光辉、陈世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曾华英,曹光辉,陈世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910号原告曾华英。委托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光辉。被告陈世德。

原告曾华英与被告曹光辉、陈世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彭桂胤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谭友三、胡中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曾登担任记录。原告曾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斌、被告陈世德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曹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华英与被告曹光辉是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元月,原告曾华英将合约号为622848170030007267122014内有存款144295元的借记卡和其余一些贵重物品放入一个密码箱内,并将密码箱寄存在其姐夫陈世德家。2012年2月24日,原告曾华英因涉嫌容留妇女卖淫,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原告曾华英刑满释放时去被告陈世德家拿密码箱,被告陈世德告知原告,密码箱内的银行卡被被告曹光辉拿走了。经原告曾华英到银行查询得知,银行卡内的存款被被告曹光辉于2012年3月30日、4月23日、5月5日、5月10日、6月16日五次取走,合计144295元。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曹光辉及其家人,被告曹光辉一直避而不见。原告认为,被告曹光辉趁原告被羁押之机,将原告寄存于被告陈世德家的银行卡内的存款取走,侵害了原告曾华英的合法权益,理应将存款予以返还。被告陈世德轻信被告曹光辉,任由其将原告曾华英的密码箱内的银行卡拿走,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应负连带返还的义务。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借记卡及卡内存款1442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陈世德书写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曾将有银行卡的密码箱放在被告陈世德处保管;2、原告的开户银行的交易流水明细,用以证明原告的银行卡内的存款被人取出;被告曹光辉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世德辩称:被告与原告是租赁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财产,被告没有保管的义务;被告曹光辉取走原告的存款,被告陈世德没有得到任何利益。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世德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陈世德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世德本人的陈述;2、房屋出租协议;3、陈世德跟曹光辉民间借贷的判决书及借条的复印件,证明曾华英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曹光辉向我借了15000元去救曾华英;4、曾绥文的证明,用以证明曾华英本人向曹光辉透露的密码;5、曾华英的两个领条,证明被告出于亲情的情况下把房租退还给曾华英,以及旧电器都照价赔偿给了她;6、曾华英向陈世德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跟曾华英已经没有任何财务和经济往来;7、曹光辉的户籍信息。原告、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陈世德认为,这份情况说明是其写的,大部分是真实的,有一部分不真实;密码箱是其交到其妻子手里,不是陈世德手里,后来其妻子把箱子给原告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陈世德认为,被告没有参与过查询与取款,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密码箱不在被告陈世德家保管,而是由原告曾华英、被告曹光辉保管,被告陈世德没有参与取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凭空捏造了许多与本案无关的事实;密码箱是怎么打开的没有事实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认为,被告曹光辉的信息资料我们是公安系统里调查出来的,在洪矿××只有一个曹光辉,应该与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一样的,本院不重复认证。被告提交的2、3、5、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曾绥文系原告的弟弟,其证言具有中立性,故可以证明原告因为了减轻处罚,请被告曹光辉出面打通关节,请被告曹光辉从自己的银行卡取钱,故把自己的密码箱和银行卡的密码告诉了被告曹光辉。被告提交的证据7,由本院核实。综合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曾华英与被告曹光辉是男女朋友关系,被告陈世德是原告曾华英的姐夫。2012年元月,原告曾华英与被告陈世德签订房屋出租协议,原告曾华英租赁被告陈世德所有的位于新街单弄门面。原告曾华英将合约号为622848170030007267122014内有存款144295元的借记卡和其余一些贵重物品放入一个密码箱内,并将密码箱寄存在其姐夫陈世德家。2012年2月24日,原告曾华英因涉嫌容留妇女卖淫,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告曹光辉多次去羁押机关探望原告曾华英,并想办法争取减轻对原告曾华英的处罚,因此,产生了一些开支,原告曾华英把密码箱和借记卡的密码告诉了被告曹光辉,被告曹光辉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4月23日、5月5日、5月10日、6月16日五次取走卡内的存款144295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曾华英刑满释放后,多次寻找被告曹光辉及其家人,被告曹光辉一直避而不见。原告曾华英委托律师向被告陈世德调查情况,被告陈世德拒绝在记录上签字。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曾华英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曾华英的存款被被告曹光辉取走,是因为原告曾华英和被告曹光辉系男女朋友,原告曾华英将密码箱和借记卡的密码告诉了被告曹光辉,与被告陈世德没有任何关系,故此,对原告曾华英对被告陈世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华英将密码箱和借记卡的密码交给被告曹光辉,应视为对被告曹光辉的信任,被告曹光辉使用借记卡内的存款,应提交证据告知原告曾华英,告知开支情况,不能将借记卡内的存款取走,作为其他用途,现其不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取存款均用于原告曾华英的刑事案件,本院认定其支取的原告的存款为获取不当利益,依法应予返还,对原告曾华英要求被告曹光辉返还借记卡及卡内存款1442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曾华英要求被告陈世德返还借记卡及卡内存款144295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曹光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华英合约号为622848170030007267122014的借记卡一张及卡内存款144295元。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曹光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桂胤

人民陪审员  胡中和

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曾 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