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刑初002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卢某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核载16100千克,实载43030千克)沿305省道由本市李家镇驶往浙江省兰溪市。8时18分许,其驾车途经305省道富衢线144KM+840M(本市大同镇寻芳村)路段时,因超速行驶和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致使车辆与其行驶方向从左向右横过道路的邵逃琴(女,1993年1月2日出生)相撞并碾压,造成邵逃琴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卢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黄某、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卢某支付补偿款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暂住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运输证、从业资格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通话记录详单、肇事车辆行驶记录、事故车辆称重记录及过磅单、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残疾人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黄某、夏某、刘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已得到赔偿,且对被告人卢某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卢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货车且超速行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晨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记员 马文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