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3082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富阳路“水岸明珠”商住大厦裙楼一、二层。负责人林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龚纯辉、陈垚,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力源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王步跃,董事长。被告福建益联工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南街道秦溪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纯,董事长。被告王步跃,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陈晓晔,女,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郑韩锋,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李芸,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黄纯,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林柳惠,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秋,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苏巧华,女,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恩进,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福安海峡银行”)与被告福安市力源电机有限公司(下称“力源电机公司”)、福建益联工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益联机电公司”)、王步跃、陈晓晔、郑韩锋、李芸、黄纯、林柳惠、陈秋、苏巧华、陈恩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海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龚纯辉、陈垚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安海峡银行诉称,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力源电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5401900002015003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力源电机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借款年利率为4.35%。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截止转化当日借款企业在原告的承兑垫款及欠息。据此,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力源电机公司发放贷款14233296.06元。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包括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上浮(上浮比例详见本合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称为“逾期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第4项约定,无论借款本金是否到期,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收。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按本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第十一条第(十二)款约定,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益联机电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5401901012015003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益联机电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力源电机公司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步跃、陈晓晔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54019050120150031号《个人担保函》、被告郑韩锋、李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54019050220150031号《个人担保函》、被告黄纯、林柳惠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54019050320150031号《个人担保函》、被告陈秋、苏巧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54019050420150031号《个人担保函》、被告陈恩进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54019050520150031号《个人担保函》,约定被告王步跃、陈晓晔、郑韩锋、李芸、黄纯、林柳惠、陈秋、苏巧华、陈恩进对原告与被告天工电机公司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力源电机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4月15日,拖欠本金14233296.06元及相应利息154588.66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力源电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233296.06元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4月15日为154588.66元,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力源电机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3243元;3.被告益联机电公司、王步跃、陈晓晔、郑韩锋、李芸、黄纯、林柳惠、陈秋、苏巧华、陈恩进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力源电机公司、益联机电公司、王步跃、陈晓晔、郑韩锋、李芸、黄纯、林柳惠、陈秋、苏巧华、陈恩进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力源电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54019000020150031),约定被告力源电机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借款年利率为4.35%(借款金额、利率、期限和合同约定不一致,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还款方式为按结息周期付息(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对借款人未按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本金),应该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逾期之日起的借款利息,对未按期偿还的借款利息,应该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逾期之日起的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因借款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诉讼的,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被告益联机电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054019010120150031),约定被告益联机电公司对被告力源电机公司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步跃、陈晓晔、郑韩锋、李芸、黄纯、林柳惠、陈秋、苏巧华、陈恩进以担保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力源电机公司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告力源电机公司实际发放贷款14233296.06元,被告力源电机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4月15日拖欠本金14233296.06元、相应利息154588.66元(包括罚息、复利)。原告为催讨借款,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324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支付申请书、《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函、授权委托书、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函》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力源电机公司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力源电机公司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力源电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233296.06元及相应利息,合理合法,可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53243元,该费用属于合同中约定应该由被告负担事项,原告诉请被告力源电机公司赔偿该律师费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益联机电公司、王步跃、陈晓晔、郑韩锋、李芸、黄纯、林柳惠、陈秋、苏巧华、陈恩进均系被告力源电机公司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应对被告力源电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力源电机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属于法院职权事项,无需当事人主张。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安市力源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14233296.06元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4月15日为154588.66元,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福安市力源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53243元。
三、被告福建益联工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王步跃、陈晓晔、郑韩锋、李芸、黄纯、林柳惠、陈秋、苏巧华、陈恩进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福建益联工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王步跃、陈晓晔、郑韩锋、李芸、黄纯、林柳惠、陈秋、苏巧华、陈恩进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力源电机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501元,减半收取计54250.5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叶 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夏溦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