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02行初115号原告XX贵,女,1932年6月4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谭方林,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都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平都大道西段53号。法定代表人罗成,县长。第三人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四社,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4组。负责人李大清,社长。第三人XX,男,1983年6月1日出生,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第三人重庆昊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西路2号附4号。法定代表人刘伟,经理。第三人重庆曼图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金街2号28楼。法定代表人谢开盛,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XX贵与被告丰都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四社、XX、重庆昊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曼图林业有限公司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XX贵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裁判宣告前,原告XX贵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贵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贵负担。
审 判 员 陈 彬
代理
审判员 昌媛媛
人民陪审员 何希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成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