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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执字第542号

南昌市鑫鹏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江松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南昌市鑫鹏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江松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西执字第542号

申请执行人:南昌市鑫鹏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赣抚北路1号仓库(南昌市第三粮食仓库内),组织机构代码:56383793-9。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江松林,男,1962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江松林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南昌市鑫鹏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81450.23元、归还钢管9.9104吨、扣件21204套。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4030元/吨、扣件5.6元/套的标准赔偿不能返还部分的相应的价款、扣件清灰涂油费9793.8元、逾期违约金28791.7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88217.1元(其中诉讼费9500元)及利息,执行费8280元,总计596497.1元及利息,已执行0元,未执行596497.1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伟红

审判员  张 健

审判员  邓宜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徐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