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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343号

江仕杰与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江仕杰,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343号原告江仕杰,男,汉族,1971年1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官大梁,系原告同事。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宙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颖韬,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孝胜,系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施剑文,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怀昊,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臣悦,系公司职员。

原告江仕杰与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公交集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晋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官大梁、被告福州公交集团委托代理人徐颖韬、被告人保晋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怀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仕杰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18点左右驾驶闽A×××××越野车在洪山桥头排队等红绿灯过程中,前方公交车闽A×××××溜车,公交车尾撞到我车前档部分,造成原告闽A×××××部分损毁,事故第一时间原告向110报案,110及时出警到现场疏导,并开具《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同时被告也通知保险公司到现场。双方当着查勘员面前确认被告司机全责,双方互留电话,撤离现场。原告次日去奥迪4S店修理厂了解车损金额约8000元,并联系对方驾驶员阮丽英,当时阮丽英说同意赔付,如果修理费在2000以内她本人出。过一段时间,原告多次叫她出来到4S店确认损失情况和金额,被告驾驶员一拖再拖,致使原告到去年底才去维修。现原告车已修好,目前已修复的部分损失汽车配件及维修费(中控部分未修)计3653元。原告多个时间段电话联系阮丽英,不是不接、就是没空、有时索性关机。原告在多次联系司机未果情况下,原告还找所在公交公司交通事故处理专员协调配合处理,等到答复是司机有交代自己出钱赔,且还说找他没用、叫原告自己找司机协商、态度很不友好,原告叫他提供公司领导办公地址也被拒绝,叫原告自己到网络上查,还说都是福州人怎么找不到,最后被告驾驶员打电话给原告说,叫原告自己去法院打官司。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具体费用如下:1.汽车配件及维修费用合计3653元;2.修车期间(2015年12月14日止12月16日)原告无车使用,租用三天汽车产生费计1800元;3.多次找被告协调交通事故处理事宜所产生交通费和电话费计300元。

被告福州公交集团辩称,无法确认本起事故的责任,相关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的事实无法确认,原告的诉请不能支持。

被告人保晋安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不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当驳回。1.租车费、电话费、交通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并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请不成立,故不予支持。(1)交强险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具有法定性,该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驶等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2)商业险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一款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驶等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交强险均不负责赔偿的情况,也作了明确规定。(3)租车费、电话费、交通费原告未举证,缺乏事实依据。所以,保险人认为该项诉请不成立应当驳回。2.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按照维修发票与维修清单核定该项。同时,因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即应扣减免赔额(1-20%),所以商业险项下应按照80%计算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3.诉讼费:非保险责任范围且属于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本起事故发生。A2.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处理单,证明:双方当着查勘员面前确认被告福州公交集团司机阮丽英全责。A3.发票、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定损范围确认书,证明:目前已修复部分损失汽车配件及维修费(中控部分未修)计3653元。A4.驾驶证,证明:原告是合法的驾驶员。被告人保晋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A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交警部门的盖章。对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中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无法确认,我司无法确认。对A3、A4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被告福州公交集团的质证意见和被告人保晋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保晋安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B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B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B1、B2证明:1.保险人就免责等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并由当事人签章确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约定保险合同当事人。2.(1)交强险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具有法定性,该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驶等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2)商业险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一款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驶等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交强险均不负责赔偿的情况,也作了明确规定。原告对被告人保晋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B1、B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同意免赔20%。被告福州公交集团对被告人保晋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B1、B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福州公交集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和被告人保晋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原件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本案庭审内容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江仕杰系闽A×××××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2014年11月11日,原告驾驶该车与被告福州公交集团所有的闽A×××××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原告报警,警察出具《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要求双方去快速处理中心处理。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作出《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处理单》,但该事故处理单上只有原告签名及电话,无公交车驾驶员签名,只留下被告福州公交集团事故专员电话号码。2015年12月16日,原告因维修该车而支付配件及维修费共计人民币3653元。

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不成而诉至法院,本案纠纷由此产生。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江仕杰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起诉本案二被告赔偿损失,应当向本院提供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以此明确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中的责任划分,进而确定本案损失的承担情况。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上述材料,其所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处理单》虽有协商结果,但只有原告签名,却无被告驾驶员的签名,该事故处理单不能作为事故责任认定和本案请求赔偿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证据不足,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不明确,原告诉请依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仕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25元(预收原告50元),由原告江仕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罗登煌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