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829号原告谭艳龙,男,汉族,霍煤鸿骏铝电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内蒙古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情况不详。法定代表人不详。谭艳龙诉内蒙古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仁远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哈斯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谭艳龙到庭参加诉讼,仁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艳龙诉称,2012年5月30日,谭艳龙与仁远公司签订《霍林河环贸国际广场项目2期-碧水御府认购协议》,谭艳龙订购仁远公司开发的霍林河环贸国际广场项目2期-碧水御府小区6号楼1单元202房。协议约定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前。同时约定延期交房每月按房租800元标准赔偿。依照约定谭艳龙交房款92605元,但仁远公司未按时交房。2014年5月15日仁远公司公开发布《内蒙古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霍市地产开发项目与买受人协商方案》,承诺交房日期延期到2015年10月31日,每月给付租金800元。2014年12月7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给付谭艳龙给付房租补偿每月800元,其他参照《内蒙古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霍市地产开发项目与买受人协商方案》。但仁远公司至今未交房。谭艳龙要求解除与仁远公司的《霍林河环贸国际广场项目2期-碧水御府认购协议》,仁远公司返还购房款92605元、利息29170.58元,赔偿损失(房租)32000元,一倍房款赔偿92605元,合计246380.58元。仁远公司负担诉讼费。仁远公司未作答辩。谭艳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1、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意在证明谭艳龙购买了仁远公司开发的位于霍林郭勒市环贸国际广场项目二期碧水御府小区6-1-202号房屋,面积为91.9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987.76元,且协议约定甲方(仁远公司)承诺乙方(谭艳龙)于2012年12月31日前具备交房条件,如逾期交房,每月按房租800元赔付;2、补充协议书。意在证明协议约定2015年10月31日后双倍支付利息;3、收据3枚。意在证明2012年5月26日收取定金10000元,2012年5月30日收房款10000元。2012年6月7日仁远公司收房款64605元;4、证人赵忠保、李磊的当庭证言,意在证明2012年5、6月谭艳龙去交付房款仁远公司称开展优惠活动,交8000元给的优惠10000元,谭艳龙为了享受优惠待遇去交付8000元现金,但没有出具收据,没有给18000元优惠卡。本院认证认为,谭艳龙向法庭提举的证据1、2、3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采信。证据4证人赵保忠、李磊的当庭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谭艳龙与仁远公司签订《霍林河环贸国际广场项目2期碧水御府认购协议》,谭艳龙购买仁远公司开发的霍林河环贸国际广场项目2期碧水御府小区6号楼1单元202房,面积为91.9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987.76元。协议约定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前。同时约定如果仁远公司延期交房每月按房租800元标准赔偿谭艳龙。签订协议后,谭艳龙于2012年5月26日至6月7日期间谭艳龙分三次交房款84605元。仁远公司未按时交房。于2014年5月15日仁远公司公开发布《内蒙古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霍市地产开发项目与买受人协商方案》,承诺交房日期延期到2015年10月31日,继续承诺逾期交房每月按房租800元标准赔偿。2014年12月7日仁远公司与谭艳龙签订了《补充协议》。至今仁远公司仍未交付房屋,也未支付赔偿款。
本院认为,谭艳龙与仁远公司签订签订《霍林河环贸国际广场项目2期-碧水御府认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谭艳龙依照约定订购仁远公司交房款84605元,但仁远公司未能依照约定兑现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房的承诺,致谭艳龙购买房屋的目的未能实现。经谭艳龙多次催告,仁远公司逾期交房日期40个月未交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之规定,谭艳龙要求解除与仁远公司签订的《霍林河环贸国际广场项目2期碧水御府认购协议》,返还房款8460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仁远公司在《霍林河环贸国际广场项目2期碧水御府认购协议》中约定逾期交房每月按房租800元标准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仁远公司应依照约定每月按房租800元标准赔偿谭艳龙的损失。故谭艳龙要求仁远公司赔偿损失32000元(800元×40个月)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谭艳龙要求退还开展优惠活动期间交纳房款8000元的请求,因只有赵保忠、李磊的当庭证言没有相应的收款凭据佐证,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谭艳龙要求给付房款利息及一倍房款的请求属于损失的重复计算,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谭艳龙与内蒙古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霍林河环贸国际广场项目2期-碧水御府认购协议》;
二、内蒙古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谭艳龙已付购房款84605元,支付违约损失32000元,合计116605元;
三、驳回谭艳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6元,减半收取2498元(谭艳龙已预交),由谭艳龙负担1324元,内蒙古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哈斯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马海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