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航,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高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阳阳物业公司物业经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现住梧州市长洲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辩护人莫志强,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理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航及其辩护人莫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被告人刘永航在其负责物业管理的藤县藤州镇米兰春天小区与被害人苏某因退还物业管理费的问题,在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中心处发生纠纷,并引起肢体冲突,刘永航用手将苏某推倒在地,导致苏某的右股骨颈骨折。经藤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航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黄某,4、祝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藤县公安局藤公刑技活检[2016]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刘永航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航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永航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幅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即吩咐其公司工作人员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在卷材料证实,案发后是被害人拔打电话报警,且被告人到案后并未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不存在自首情节,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以及所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请求,因本案被告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黎子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江炎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