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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2979号

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肖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4-2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肖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2979号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旭奔。委托代理人吕欢,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治雄,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兰。

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肖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诉称,被告是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锦绣路1号东区1栋8楼801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1.97平方米。2010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房屋所在物业规划区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的上述房屋类型为LOFT,LOFT办公楼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元,物业服务费自被告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需在每月5日前向原告交纳当月的物业服务费,若在当月最后一日止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下一个月起计收滞纳金,每逾期一日,原告将应交而未交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向被告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交清欠费为止。2012年6月28日,被告办理了涉案物业的交房手续。原告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相关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应付未付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2788.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本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房号为1栋8楼801号房屋在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788.1元;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的滞纳金6576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房屋信息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交房程序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缴费通知单、EMS快递单及投递信息、照片等证据材料。被告肖兰未作答辩。本院查证认为,由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发表相应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上述已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应当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2788.1元(81.97平方米×4元×39个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约定的滞纳金实质是违约金。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高于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实际是资金利息损失,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情况,酌情调整滞纳金为3800元,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房号为1栋8楼801号房屋在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788.1元;

二、被告肖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800元;

三、驳回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肖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席银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