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3881号原告李凤贤,男,汉族。被告宋玉春,男,汉族。
原告李凤贤与被告宋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玉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凤贤诉称,被告宋玉春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1购买原告经营的化肥,价款为147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枚欠据。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750元。被告宋玉春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化肥款,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予以佐证,被告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化肥款14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邮寄费44元,合计129元,由被告宋玉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白 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