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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执字第1632号

康庆林申请执行林钢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康庆林,林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江执字第1632号申请执行人康庆林,男,194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被执行人林钢,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申请执行人康庆林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林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都江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林钢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康庆林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钢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并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20817元,执行费6062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依法受理。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此次执行的标的总额为人民币39万元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林钢尚欠申请执行人康庆林39万元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20817元,执行费6062元。

二、终结本院(2015)都江执字第163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 健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金维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