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1112号原告成都市新川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敬。委托代理人李晓波,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双赢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弼虎。
原告成都市新川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川公司”)诉被告甘肃双赢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邓万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赢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川公司诉称,2012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双赢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多份包装袋买卖协议,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有货款24176.3元未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176.3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双赢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双赢公司曾向原告新川公司购买包装袋,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进行了结算,共同制作了结算对帐函一份,确定被告双赢公司欠原告新川公司货款496576.3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266576.3元货款未付,为此,双方于2014年6月1日再次制作了结算对帐函一份,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266576.3元;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16年6月8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本金24176.3元及全部逾期利息未付。2016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176.3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以266576.3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日止,以24176.3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算对帐函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甘肃双赢化工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律后果自行承担。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付清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仅就部分利息主张权利,自愿放弃其他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甘肃双赢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新川包装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4176.3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以266576.3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日止,以24176.3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本金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甘肃双赢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万坤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朱 勇 来源:百度搜索“”